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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碾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凌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碾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与郑某(在逃)于2013年9月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以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中汇租车服务部”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黑EHN2**长城牌小型汽车抵押借钱为名义骗走人民币(下同)210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郑某(在逃)欲租车用作抵押骗取他人钱款,因其本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无法租取车辆,因此,其让被告人凌某帮助其租车。被告人凌某于2013年9月12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的“中汇租车服务部”,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郑某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黑EHN2**的长城牌小型汽车。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凌某与郑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凌某在明知郑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租赁来的长城牌小型汽车系自己所有,并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情况下,其为郑某向李某某“借款”做担保人,帮助郑某骗取李某某21000元。被告人凌某于2013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凌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凌某被抓获及到案经过;3、郑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1000元用作抵押的小型汽车外观照片一张及车辆基本信息,证实郑某诈骗李某某21000元用做抵押的小型汽车外观特征:系长城牌、绿色/灰色、车牌号码为黑EHN2**的小型汽车;4、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交易协议书;5、郑某与李某某为防借款到期不还而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证实郑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车牌号为黑EHN2**的小型汽车的买卖协议,中间人为凌某;6、车牌号为黑EHN2**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孙敏;7、汽车租赁登记表、凌某身份证复印件、凌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凌某于2013年9月12日租赁了大庆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车牌号为黑EHN2**的小型轿车;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郑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网上追逃。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末其看见有三名男子在碾子山区电业小区1号楼楼下,其中一人将一辆绿色车身有灰边的长城牌小轿车开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某从其在大庆市经营的中汇租车服务部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用了一台绿色的长城M2小型汽车,牌号是黑EHN2**,车辆识别代号LGWEE2A47BEO16312,发动机号1101123973,这辆车车主是孙某,其把该车的行驶证给了凌某,凌某使用该车两月有余,应付一万租金,其只付了2000元,后因其违约,吴某某于11月份将该车在碾子山区收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台车牌号为黑EHN2**的绿色长城M2小型汽车,2013年9月初的一天其将这台车放在中汇租车服务部出租,其把该车的车钥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都提供给中汇租车服务部了,但是这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没有提供,其没有将这辆车卖与他人,也没和郑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其不认识郑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凌某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在明知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情况下,积极配合、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被告人凌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初犯、认罪、悔罪好等情节,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凌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雯审 判 员  李在女人民陪审员  王翠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健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