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韩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白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韩某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我也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能给我缓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白某某作为买方与被告韩某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韩某转让给白某某楼房一套(两间三层).位于某农贸市场北面坐东面向西第5号第6号房,总价款贰拾万元整(20.0000)首付叁万已付,还欠拾柒万元整(170000),欠款两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将首付款3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系被告韩某欲向该房屋开发商购买但至今没有购买的房屋,且该房屋已由开发商卖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与原告白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他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其不具有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韩某对他人的房屋进行处分,其未得到权利人的事后追认,且涉案房屋已卖于他人,也不可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另签订协议后被告韩某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故被告韩某转让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7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返还原告白某某购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