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勇、居俊梅、姜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某某,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系扬州市维扬区润军安装配套工程处的业主,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文峰街道。被告居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丰霞,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小贷公司)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被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正新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姜某某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路,扬州市四望亭路46号以及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大道新天地花苑的房产(保全价值合计12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同时注明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约加付利息并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某某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居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姜某某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结算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居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姜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居某某辩称:两被告已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债务亦由被告姜某某个人承担。该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是被告姜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居某某对于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两被告长期分居,所借款项及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居某某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应是诉讼前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借款时产生的费用,不应包括原告单方面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的代理费用,故对于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居某某共同承担。同时,被告姜某某未经被告居某某同意,将两被告共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严重侵犯了被告居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姜某某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居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居某某当庭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扬州市维扬区润军安装配套工程处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扬州市维扬区润军安装配套工程处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同时注明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逾期,按约加付利息并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约定以其个人名下的位于扬州市四望亭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扬州市维扬区润军安装配套工程处发放贷款100万元。另查,扬州市维扬区润军安装配套工程处系被告姜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扬州市维扬区润军安装配套工程处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结息及还本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的业主即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诉诸法律,系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在此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亦应当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现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46800元,但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0%的律师费,即23400元,此与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上的金额相吻合,剩余50%的律师费待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并提交相应发票的律师费23400元,因其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因其存在不发生之可能,即便将来会发生,支付的数额也不必然与《委托代理合同》上约定的律师费数额相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居某某辩称借款系被告姜某某的个人行为,其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两被告长期分居,所借款项及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居某某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姜某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且被告居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经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姜某某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益亦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对于被告居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某某辩称与被告姜某某已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债务亦由被告姜某某个人承担,但该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不能发生对外效力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被告居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居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已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姜某某所有的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生效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某某辩称被告姜某某未经其同意,将两被告共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但上述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姜某某个人,被告居某某并非上述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上的共有权人,即便上述抵押物实际上确系两被告共有财产,也不能对抗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对于被告居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姜某某、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400元;三、原告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所有的抵押物(扬州市四望亭路46号-403室、409室、410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依抵押权生效的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1元,由被告姜某某、居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3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小年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