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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执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熊桂芝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1883号罪犯熊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益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熊某某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8日、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0407号、(2007)长中刑执字第5308号、(2009)长中刑执字第3675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