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昌胜与朱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胜,朱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昌胜。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汉兴。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胜诉被告朱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朱汉兴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胜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026.84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20年*0.1)、误工费27,500元(5,500元*5个月)、护理费4,500元(60元*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6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期手术费用10,000元、停车费410元、拖车费5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汉兴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过高。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超过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只承担70%,并且一万元中还应包括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城镇标准。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护理费过高,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误损失没有证据。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承担。后期手术费没有发生,本案中不应处理。律师费收费过高,且应按照责任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0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华青路路口西侧2米处,向南左转弯,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车损人伤。2013年10月1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0日至9月1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34.92元(含急救救护车费75元)。原告另支付装运停车费4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装运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提供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汽车库购买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误工费27,5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单,被告对劳动合同和缴费清单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写明工资情况,并且是英文版,应当提供中文版,原告的收入情况仅凭工资单无法证明,且根据工资单2013年9月工资也照常发放,原告收入超过3,500元,还应提供税单,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银行明细,认为未扣发工资,最多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四、车辆损失88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由第三方评估;五、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六、后期手术费10,000元,并提供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7,934.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1,900元、停车装运费4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00元;五、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80,3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九、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150日,合计9,100元;十一、车辆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500元;十二、后期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26,870.9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8,4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余款18,394.92元按70%赔偿,即12,87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胜108,4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朱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胜12,876.44元;三、原告陈昌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80元,减半收取1,732.90元,由原告负担369.40元,被告负担1,3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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