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兰,郑庆兵,何武君,陈妍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刘春兰。委托代理人鲁小莉。被告郑庆兵。被告何武君。被告陈妍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58838761-2。负责人张松荣。委托代理人王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35109-3。负责人刘晓棠。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本案原告刘春兰与被告郑庆兵、被告何武君、被告陈妍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武君、陈妍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兰诉称,2013年10月5日12时20分,被告郑庆兵驾驶川AK18**号车,沿京昆高速绵阳往成都方向1768KM+500M处时,被告所驾驶的川AK18**号车与前方车牌号为川A38H**号车尾部相撞,致川A38H**号车又与前方车牌号为川BXY9**号车尾部相撞,致川A38H**号车乘车的原告刘春兰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庆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刘春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5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9460.15、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车费18896元、拖车费600元,合计65758.72元,要求被告郑庆兵赔偿;2、要求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庆兵承担。被告郑庆兵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郑庆兵系川AK18**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K18**号车在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郑庆兵诉前为原告刘春兰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给付现金200元。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18**号车在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按照实际产生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60元一天,天数住院天数;对误工费认可90天,如果坚持113天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要求鉴定,希望原告提供工资表或工资表银行流水,如果未提供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修车费18896元无异议;对拖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BX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其应按11分之1的比例承担。被告何武君、陈研羽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春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各方适合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庆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23天;4、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城市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5、行驶证、修车发票和拖车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3证据住院天数无异议,医疗费总额认可10597.57元,其余的没有拿来的票据由法院审查,医疗费按实际产生为准,自费药扣除15%;对于证据原告需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卡银行流水,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对于拖车费原告是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修车费无异议。被告郑庆兵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的修车费不应承担,因为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是无责方,无责车辆不互赔。被告何武君、陈妍羽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庆兵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郑庆兵的主体适格;保单。证明川AK18**号车在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预收票。证明被告郑庆兵在原告刘春兰住院期间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春兰对证据3不予认可医疗费全都是由原告的亲属垫付的,对现金2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对被告郑庆兵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郑庆兵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武君、陈妍羽未到庭质证。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川A38H**号车修车费为18996.9元;2、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证明川A38H**号车的残骸有7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春兰对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庆兵对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武君、陈妍羽未到庭质证。被告何武君、陈妍羽、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时20分,被告郑庆兵驾驶川AK18**号车,沿京昆高速绵阳往成都方向1768KM+500M处时,被告所驾驶的川AK18**号车与前方车牌号为川A38H**号车尾部相撞,致川A38H**号车又与前方车牌号为川BXY9**号车尾部相撞,致川A38H**号车乘车的原告刘春兰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0597.5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2013年10月1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庆兵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刘春兰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每月固定工资4569元,请假休息期间发放工资620元;被告郑庆兵系川AK18**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何武君系川BXY9**号车驾驶员,被告陈妍羽系川BXY9**号车登记车主。川AK18**号车在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川BX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庆兵所拥有的车辆川AK18**号车与原告刘春兰驾驶的川A38H**号车乘载原告刘春兰相撞,致使川A38H**号车又与前方车牌号为川BXY9**号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刘春兰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绵广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庆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武君不承担责任,但川BXY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刘春兰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其比例为十一分之一。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被告郑庆兵承担100%。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庆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春兰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97.57元,自费药1589.64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自费药扣除1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1380元)。3、误工费14670.81元。(3949元/月×12月÷365天×113天=14670.81元),原告刘春兰举证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反驳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刘春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刘春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460元)。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拖车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8、修车费18896元。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4650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兰23653.4元【(误工费14670.8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597.57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自费药1589.64元)×10/11】,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偿原告刘春兰2365.34元【(误工费14670.8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597.57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自费药1589.64元)×1/1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庆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承担自费药1589.64元,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承担修车费18896元。被告郑庆兵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刘春兰垫付医疗费6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人保蒲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春兰38139.04元(23653.4元+18896元-4410.36元】,支付被告郑庆兵4410.36元(6000元-1589.64元】;被告人寿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告刘春兰236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兰2365.34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兰38139.04元;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庆兵4410.36元;四、驳回原告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庆兵承担。(此款原告刘春兰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