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狄燕,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狄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瓯市古城街经水南桥往徐墩北坪方向行驶,途经水南桥北侧路段时,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交会时相碰,造成王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余某在福州火车站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外,再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陈某安、陈某敏、谢某某、陈某坤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受案材料、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世超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柯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明耀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