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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齐永存与罗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永存,罗来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东海,男,西安市未央区车尔美商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旺,男。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永存因与被上诉人罗来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东海,被上诉人罗来旺委托代理人冯兴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永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齐永存承揽罗来旺承包的工地的砌砖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罗来旺应付齐永存劳务费172850元,罗来旺已付163150元,下欠9700元至今未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来旺支付劳务费97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齐永存承揽罗来旺承包的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腾胜科技对面在建厂区内工地的砌砖工程。2011年1月齐永存撤离工地,2011年5月5日罗来旺向齐永存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齐永存工作量及应付劳务费数额172850元,下欠59700元未付。罗来旺向齐永存偿还5万元后,双方还有9700元尚未结清。庭审中,齐永存坚持其诉请,并当庭提交合同、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齐永存提供劳务及罗来旺欠款未还的事实。罗来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应该与工长一起结算,双方结算时自己不清楚齐永存还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罗来旺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齐永存欠自己6000元尚未抵扣,另提交应扣除工程量清单一份,以证明应抵扣款项,并申请证人冯军虎到庭证明应扣除齐永存工程量。齐永存认为借条与清单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人与罗来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罗来旺坚持认为其事实上不欠齐永存劳务费,不同意齐永存之诉请。就本案相关事实,法院多次传唤齐永��本人到庭予以说明,但齐永存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齐永存为罗来旺提供劳务属实,罗来旺理应全额支付其劳务费。罗来旺称齐永存欠自己6000元尚未偿还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但就双方是否作最后结算、齐永存是否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的基本事实,因齐永存本人经法院多次传唤,并明确释明不利后果,其仍拒不到庭,致使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齐永存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齐永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齐永存已预交,由齐永存承担。宣判后,齐永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1年5月5日罗来旺向齐永存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了齐永存的工作量、应付劳务费172850元、下欠劳务费59700元未付,足以证明齐永存��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根本不存在罗来旺所称的收尾工程。原判认为因齐永存本人拒不到庭,致使本案中双方是否作最后结算、齐永存是否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等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2、齐永存通过结算单证明其按合同已全部完工,罗来旺不清楚齐永存是否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罗来旺承担举证责任,原判依据该条款认定由齐永存承担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审中齐永存已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所以不需要齐永存本人到庭。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罗来旺支付齐永存劳务费9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来旺承担。罗来旺辩称,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作最终结算,罗来旺多次寻找齐永存未果,一审开庭时法院传唤齐永存到庭核算,齐永存未到庭。罗来旺在与其甲方余晓旗结算时,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除的款项共计3万余元。罗来旺与其甲方余晓旗结算时间是2011年12月29日,结算时发现齐永存所施工部分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应扣除齐永存的劳务费以及齐永存向罗来旺借款的数额共计两万余元,已超出齐永存主张的劳务费9700元。所以不是罗来旺欠齐永存劳务费,而是齐永存欠罗来旺2万余元。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罗来旺是否应支付齐永存劳务费9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罗来旺(甲方)与齐永存(乙方)就齐永存从罗来旺处承包砌砖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单价按每块小砖0.25元计算,实干实算,以块为单位,另约定如罗来旺借齐永存零工,按小工每天80元、大工每天150元计算。2011年5月5日罗来旺向齐永存出具的砌砖结算单载明,以块为单位计算出齐永存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劳务费,另有部分大、小零工费用,显示劳务费合计172850元,注明支付劳务费113600元,下欠59700元。罗来旺一审中就其主张的应扣除的齐永存未完成的工程量向法庭提供的由冯军虎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齐永存应扣除的工程量清单上显示的项目有补施工洞、外粉打洞补架眼砖等,冯军虎在一审作为罗来旺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该扣除工程量清单没有经齐永存确认。二审庭审中,齐永存对冯军虎在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齐永存砌砖工程扣除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清单中提及的补施工洞等项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其施工范围,不应由其���完成,在2011年5月5日罗来旺向其出具结算单时,罗来旺和冯军虎均未向其提出过有部分未完工程以及施工有质量问题。罗来旺称其主张的齐永存未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应计算的单价,因一直找不到齐永存而未与齐永存达成一致。另,罗来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5月5日向齐永存出具结算单时提出了齐永存有未完工程和施工质量问题。齐永存对罗来旺一审中提供的其2011年1月7日借款6000元的借条真实性认可,称该款是其在罗来旺出具结算单前向罗来旺借支的人工费,而该6000元已经包含在2011年5月5日的结算单上注明的已付款113600元之中,只是未收回当时的借条,并称其向罗来旺借支人工费的借条不止这6000元,其他的借款借条也未收回。罗来旺称,2011年1月7日6000元借款系齐永存施工期间向罗来旺借款用于发放人工费,不包括在已付款中,冲抵已付款的借条均已交还��永存,该6000元属于2011年5月5日计算已付款时遗漏的款项。二审中,罗来旺提供了其与甲方余晓旗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系复印件),以期证明齐永存尚有未完工程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齐永存对罗来旺提供的该《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再查明,罗来旺在一审中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关于罗来旺是否应支付齐永存劳务费9700元的问题。齐永存与罗来旺签订的砌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齐永存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月撤离工地。2011年5月5日罗来旺向齐永存出具了结算单,载明下欠齐永存劳务费59700元,之后罗来旺又向齐永存支付了5万元,截止目前仍欠97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故罗来旺应向齐永存支付下欠的劳务��9700元,对于齐永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罗来旺辩称,齐永存尚有部分未完工程和施工质量问题应扣除款项,齐永存对此不认可。关于罗来旺所主张的齐永存未完工程,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照齐永存砌砖的数量乘以单价的方式据实计算劳务费,合同中就施工范围未约定其他施工项目,冯军虎出具的齐永存应扣除工程量清单系2011年2月11日出具,系在罗来旺向齐永存出具结算单之前,而罗来旺在该结算单中未提及未完工项目,因此该结算单应为就齐永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另一方面,罗来旺并无证据证明在结算时向齐永存提出过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及其具体项目、工程量和单价,或者双方曾就因齐永存的未完工程应扣除的款项达成一致,而罗来旺二审中提供的其与甲方余晓旗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系复印件,其内容也并不能证明齐永存存在未���成的工程量,且罗来旺与其甲方余晓旗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罗来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齐永存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应予扣除劳务费,故对罗来旺要求扣除齐永存未完工程劳务费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因罗来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罗来旺主张应扣除的6000元借款,双方均认可系齐永存从罗来旺处借支的人工费,因该借条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1月7日,其用途系劳务费性质,该6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5日罗来旺向齐永存出具结算单之前,所以该6000元应包括在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款163600元之中,不应再行扣除,故罗来旺要求扣除6000元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另,关于齐永存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原判根据一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事实认定,在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齐永存的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故齐永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384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来旺支付齐永存劳务费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100元(齐永存预交),由罗来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审 判 员 文  艳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卫 婉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