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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委托代理人冀永力。委托代理人吴永亭。被告石玉奎。被告贺玉利。被告贺玉标。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效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永力、原委托代理人王广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亭,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玉奎于2008年4月1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贺玉标、贺玉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玉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596.80元(利息计至2011年3月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78596.80元,被告贺玉标、贺玉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玉奎辩称:我没跟原告签订过合同,我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应该视为没有提起过诉讼。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贺玉利辩称:我虽提供了担保,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贺玉标辩称:我虽提供了担保,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石玉奎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玉奎从该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6.225‰上浮70%,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同日,被告贺玉利、贺玉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石玉奎在该社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石玉奎在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帐号中(帐号为907050110016200164148),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2009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同时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石玉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要申请司法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石玉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鉴定申请,对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取款凭证上“石玉奎”的签名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一份,载明:“提供的样本材料为石玉奎书写的实验样本签名,书写速度明显比检材慢,不能满足鉴定条件。”另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1年3月10日以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玉奎、贺玉标、贺玉利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5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青法普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再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银监鲁准(2011)208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褚玉国等71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本院(2011)青法普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石玉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是否完成了放贷义务;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石玉奎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并要求对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和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石玉奎辩称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并要求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经鉴定未明确是其本人签名,因此认为原告未履行完放贷义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石玉奎对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审核,被告石玉奎在提供样本材料时书写速度明显比检材慢,造成鉴定不能。该鉴定不能是由于被告石玉奎自身的书写原因造成的,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石玉奎承担,且取款凭证说明借款已经打入被告石玉奎的帐户。该帐户内款项由谁支取,不影响对原告是否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认定。而有被告石玉奎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兹接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贷款。”虽然被告石玉奎要求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就该内容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该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石玉奎已经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石玉奎辩称其借款到期日是2009年3月10日,而原告现在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玉利、贺玉标辩称2009年3月10日主债务到期之后到现在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则认为,虽然这次是在2013年5月16日起诉的,但其在2011年3月10日曾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19日起重新计算,再次起诉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玉奎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贷款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偿还欠款,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青法普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不再适用原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应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涉及被告贺玉利、贺玉标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5月1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此次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玉奎、贺玉利、贺玉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玉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玉利、贺玉标未履行保证义务。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石玉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贺玉利、贺玉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596.8元(利息计至2011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贺玉利、贺玉标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玉利、贺玉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玉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效清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