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全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高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某强,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之胞弟。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高言、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2008年7月,我在遵义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3月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同年10月16日在遵义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因我与被告认识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缺乏较深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数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无法与其一起生活,只有外出务工维持生计。2011年,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被告同意改过,我回到家中,被告才撤回起诉。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因被告和我吵架,2013年正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直到现在。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现诉请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子女周某随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对原告很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和原告只是偶尔吵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在遵义市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同年10月16日,双方在遵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因原告外出打工产生意见分歧后赌气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主动撤诉,双方和好并一起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原告母亲何贵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双方又到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处理家庭事务产生纠纷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经劝解双方均有和好愿望而撤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双方在继续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矛盾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远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游洪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