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秀珍与张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珍,张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孟秀珍,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民,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凌燕,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孟秀珍与被告张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被告张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吕凌燕,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珍诉称,2013年10月14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家民驾驶鲁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五菱客车)行驶至胶王路赛瑞公司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出致伤,原告被送往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4291元。被告张家民辩称,原告计算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4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家民驾驶五菱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淄博赛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处,将骑电动自行车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孟秀珍撞出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张家民驾车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秀珍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秀珍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张家民支付原告34100元。2014年3月2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秀珍属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2013年10月31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认定原告孟秀珍的电动车损失价值1778元。五菱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家民,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出院证明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孟秀珍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74183.7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2013年10月10日的淄博齐闽大世界医药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1500元,发生于本案交通事故前,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秀珍住院31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37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计款46728元(10620元×20年×22%),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孟秀珍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161日无异议,原告系淄博鲁阳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主张月工资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款1127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孟秀珍住院31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住院期间由王传生、王玉书2人护理,出院后由王玉书1人护理。被告对王传生月工资3300元、王玉书月工资31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计款15913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31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依据价格鉴定结论,原告孟秀珍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78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32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孟秀珍与被告张家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8814.7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孟秀珍、张家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85999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2815.71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家民承担65%计款53830.21元,被告张家民已支付原告的341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85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民赔偿原告孟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3830.21元,扣除被告张家民已经支付的34100元,余款1973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原告孟秀珍负担194元,被告张家民负担239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