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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春梅与重庆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095号原告杨春梅,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100-1。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丽,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梅与被告重庆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王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吉蔚滨、万丽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梅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开始每月工资500元,之后又几次调整为每月580元、680元、870元、10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在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远洋航港小区)工作。2013年8月,被告撤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遂口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只休息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被告重庆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远洋航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属实,但从2006年起,被告就将小区清洁业务外包给了其他公司,即使原告在该小区从事清洁工作,其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北劳仲案字(2013)第16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08年2月1日员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26日。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被告的签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2008年浩博集团远洋物业员工考勤表、2008年6月重庆远洋物业员工考勤表、2008年12月、2009年3月保洁绿化部考勤表、2009年8月、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9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重庆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统计表,拟证明2008年至2013年都是被告对原告实施考勤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无被告印章,且有涂改痕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4、2008年7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重庆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班表,该表上有被告保洁主管周帮容、文红签字,在审核栏也有被告领导(但不知道其姓名)签字,拟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对原告有工作安排。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无被告印章,且原告陈述在被告处工作了6年,但其不知道公司领导的名字也与常理不符,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5、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4月18日、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2010年3月19日至6月30日、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作日检记录表,拟证明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该期间段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6、2011年3月31日至5月28日、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7日、2013年1月10日至6月28日远洋物业员工上下班签到表,拟证明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公司印章,且有部分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7、照片、工作牌,该照片系原告戴着工作牌、穿着工作服在远洋航港小区拍摄的,该工作牌上载有“重庆市远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字样,且工作牌右下方的编号系被告公司员工编号。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牌、工作服具有不固定性,即使原告有工作服、工作牌也只能证明原告在远洋航港小区这一特定场所工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户口���,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9、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12月7日开具给原告的收据10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伙食团用餐,且凡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人均可在该伙食团用餐,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10、证人刘观智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曾将保洁这块承包约了其他公司,上下班要签到,在签到表上签到的除了被告员工外,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相关工作的其他员工也要在签到表上签字。被告认为刘观智的证言相互矛盾,其陈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属实。但其陈述被告将清洁外包给其他公司以及在签到表上签字的不一定是被告员工属实。11、证人王仲华出��作证,其陈述原告2006年开始在远洋航港小区从事清洁工作,早上5、6点上班,下午5、6点下班。被告认为王仲华仅系小区业主,不能证实原告系被告员工,但其证实了被告向业主出具收据,间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证据7、证据8以及证人刘观智、王仲华证人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证据9,无被告任何印章,被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6、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观智述原告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证言与其陈述被告将清洁工作外包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清洁业务委托管理合同、重庆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2006年8月1��起,被告将远洋航港小区的清洁服务委托给了重庆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的期限在2007年7月31日已终止。2、原告与重庆亚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且系该公司派遣至远洋航港小区从事清洁工作的。原告对该证据上原告的签名及手印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被告只将第4页交予原告签字的,对该合同其余几页的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与重庆日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12年9月起被告将远洋航港小区的清洁服务承包给了重庆日清环保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4、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日清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刘观智陈述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该表上的工资金额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表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原告对2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证据4上的签名无异议,其称被告只将证据2的第4页交予其签字,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1日,被告与恒茂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清洁业务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恒茂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设备的方式,承担重庆市渝北区远洋航港小区的清洁管理业务,且保证其属下员工能按被告的规定穿着制服并佩戴工作牌。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日清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清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日清公司采用包人工、清洁材料、工具、清运车辆等方式承包被告管理的浩博天地、远洋航港小区的清洁、保洁、绿化及生活垃圾清运等服务。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日清公司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该表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原告(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2、2005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97元;4、2005年10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66.21元。2013年12月30日,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清洁业务委托管理合同、清洁服务承包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表、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书面证据其真实性均无法确定;证人王仲华系小区业主,只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地点,并不能原告的工作单位;证人刘观智证实,在签到表上签字的并非都是被告的员工,结合被告举示的清洁业务委托管理等合同、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员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