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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惠英与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英,王英,北京万众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孙慧英,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英,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万众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4号楼11N-F1-06。法定代表人丁为良,经理。原告孙慧英与被告王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英、被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万众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英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孙慧英与被告王英通过万众恒基公司居间服务,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孙慧英向被告王英购买了违约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层×单元×××室住房一套,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2万元整,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诉争房屋的遗失补证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做完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政策一直在变化,我也没有买上房屋,我也有损失。第三人万众恒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王英作为买受人,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英购买了位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2009年7月30日,王英(出卖人)、孙慧英(买受人)、万众恒基公司(居间人)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成交价格为92万元。第十条约定了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房产满5年后,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孙慧英向王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英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孙慧英居住使用。另查,位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于2008年1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英。再查,孙慧英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众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慧英、王英、万众恒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在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亦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即孙慧英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英亦自愿将涉诉房屋交付孙慧英使用。因王英已于2008年11月19日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原购房合同亦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房屋满五年后,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法律之障碍。对孙慧英要求判令王英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孙慧英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孙慧英办理位于××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婧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