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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陆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男孩王某乙。由于被告婚前患有一点先天性耳聋,一直瞒着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平时,被告对原告张口就骂,举手就打,一吵架就叫原告滚。被告两次出国劳务,分文不给原告使用,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自今年正月十五日起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原告陆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两次出国务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教育等。婚后双方在生活上的一些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原告因一时赌气去娘家暂住一段时间,根本不满足离婚条件。即使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就辩称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能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8日生男孩王某乙。由于被告婚前患有一点先天性耳聋,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再婚后出国务工两次,没有将工钱交给原告使用,更导致原告对婚姻的不满。2014年正月十五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婚生子享有探望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意见分歧不大,但对抚养费多少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相互间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淡化。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对离婚意见不大,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望,又难以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但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准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综合考虑,以每月350元为宜;原告主张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限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两次履行;三、原告陆某对婚生子王某乙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