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行终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东台市公安局与汤仁云、郑干云治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仁云,东台市公安局,郑干云,汤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盐行终字第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仁云。委托代理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该局法制室办事员。原审第三人郑干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义华。上诉人汤仁云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仁云与汤仁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8时30分许,第三人汤义华因其父汤仁俊建房与邻居郑干云发生争执。2012年7月2日,汤仁俊和汤义华到梁垛派出所控告郑干云于2012年6月17日将汤仁俊殴打致伤。同日,梁垛派出所当日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给汤仁俊做伤情鉴定。2012年7月4日,经鉴定,汤仁俊的损伤已消失,无法对其作出伤情鉴定。2012年7月17日,梁垛派出所会同梁垛镇司法所、梁垛村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2012年8月17日,梁垛派出所报东台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告知汤仁俊其2012年7月2日到梁垛派出所控告郑干云于2012年6月17日将其殴打致伤,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事实,无法对郑干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向其宣读。2012年9月28日,汤仁俊以郑干云于2012年6月17将其击倒在地并将其致伤,东台市公安局至今未作出处理为由,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1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2)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公安局2012年8月20日《询问笔录》中告知汤仁俊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事实,无法对作出处罚决定的告知内容。2012年12月21日,汤仁俊死亡。2013年4月12日,被告根据梁垛镇派出所的调查,认定郑干云殴打汤仁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郑干云不予行政处罚,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郑干云及汤义华。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14日向东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分别对汤仁俊、汤义华的询问查证,汤仁俊、汤义华均未提及郑干云对汤仁俊实施殴打。2012年7月2日,汤仁俊、汤义华到梁垛派出所控告郑干云对汤仁俊实施殴打行为,但两者陈述郑干云殴打汤仁俊的方式及过程均不一致。后对汤仁俊进行活体检验也未作出伤情鉴定。同时,郑干云对汤仁俊、汤义华的控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汤仁俊被殴打的事实,故汤仁俊、汤义华控告郑干云于纠纷当日将汤仁俊殴打致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据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郑干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对于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违法行为人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对于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应当履行不予处罚前告知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原告及郑干云进行告知,于法无据。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郑干云,因控告人汤仁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死亡,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其子汤义华,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梁垛派出所于2012年7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据此,被告办案期限应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2012年8月17日,梁垛派出所报东台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办案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超过六十日(包括扣除汤仁俊伤情鉴定的二天时间)。虽然被告办理案件超期,但这一程序上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事由。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仁云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梁)不罚决字(2013)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仁云负担。上诉人汤仁云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郑干云殴打汤仁俊的事实不能成立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办案超过法定期限,且缺少立案受理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答辩称:1、认定郑干云殴打汤仁俊致其受伤证据不足;2,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因调解及当事人外出等客观原因造成办理案件超期,但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缺少立案程序,本案因与另一案件系同一警情,无需再次另案受理调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汤义华同意上诉人汤仁云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郑干云陈述称没有殴打汤仁俊,被上诉人严格办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上诉人汤仁云的丈夫汤仁俊和原审第三人汤义华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审第三人郑干云殴打了汤仁俊并致其受伤,但根据现有材料,认定郑干云殴打致伤汤仁俊证据不足,郑干云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对郑干云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不足以撤销所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仁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王为华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