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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沿南宁市机场高速公路往南宁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那洪收费站时被南宁市交警十二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林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车牌号为桂A×××××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情经过,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