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及王某的辩护人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苍山县鲁城镇金硅矿业石拉山铁矿员工王森心存不满,与被告人王某酒后约王森到铁矿门前见面。王森赶到后,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对王森进行威胁。经鉴定,王森的损伤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兴振、陈建烨的证言;被害人王森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上列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致受害人左上额骨额突骨折的直接致伤人不是王某。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涉嫌的应是故意伤害罪。3、犯罪行为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形,系自愿认罪。5、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6、系初犯,偶犯。7、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害人因被告王某的本起涉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对苍山县鲁城镇金硅矿业石拉山铁矿员工王森心存不满,与被告人王某酒后约王森到铁矿门前见面。被害人王森赶到后,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对王森进行威胁。经鉴定,被害人王森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王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森陈述:今年11月13日晚上9点,我正在值班室,张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有事。我说“你说就是了”,他说电话说不清,让我出去说。我出门过桥向北有六、七米,我看见张某、王某站路上,我到他们跟前问干什么的,张某用拳头打了我的胸部一拳,接着王某从怀里拿出一把砍刀,用砍刀打了我的后背一刀,我也不知道怎么弄的就仰面躺在地上,王某用刀压在我的脖子上,张某用拳头朝我脸上打的,打我很多下。我当时就晕了。我不知道张某、王某为什么打我,我们没有矛盾。2、证人证言1)张兴振证实:今天晚上九点多,我们公司石拉山铁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王森在石拉山铁矿办公室大门东边被打了。我听王森说是雷雨口村的两个青年打的,其中一个是王杰的儿。我不知道两个青年为什么打王森。我一看,王森的脸上有血,脸也肿了,脸也像变了形似的。我看王森说话都不清晰了,也没再多问。2)陈建烨证实:11月13日晚上八九点钟,我正在金硅矿上班,在磅房值班。我听见有人敲门,我开门一看,王森满脸都是血,脸被打的都变形了,腿被打的都走不动了。我看见他满脸都是血,身子及嘴部也流血,额头也肿起来了,下巴也肿出一块。3、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1年1月26日,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亲属代其与原告人王森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4、苍山县公安局(苍)公(伤)鉴(法)字(2013)228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森头面部、颈部、胸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钝器伤。被害人王森的损伤评定为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张某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在夏立军铁矿上开铲车。我开的铲车经常出现毛病,王森在矿上分管我。后来我多次找王森反映铲车情况,王森不理,我就生他的气。过了不几天的晚上,我表弟王某上我家喝酒,两个人喝四瓶啤酒,喝酒时我给王某说我生王森气的事,我就让王某帮我教训教训王森,王森同意了。我从家里找一把40公分长的砍刀拿着去,到我家大门口让王某夺过去,他拿着的。我打电话约王森到铁矿大门口,我和王某在铁矿大门口等王森。不一会,王森一个人来了,见面后我用拳捣他胸部一拳,我和王森就打起来了。王森把我摔倒了,他压我身上,然后我表弟上来帮我,把王森弄倒地上去了,王某用砍刀架在王森脖子上,我骑在王森身上用拳头朝王森脸上捣的。王森仰面躺地上,我记不清打几拳了。我光顾着自己打王森了,没注意王某怎么揍的。2)王某供述:在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到本村我表哥张某家中,他说给王森请假。张某就给王森打电话,我听见他俩在电话上争吵了。我表哥就说到矿上问问,说完他就去了。我怕我表哥去到后闹仗,就从他家床前拿了一把铁质砍刀也跟去了。我到斜坡道上看见王森把我表哥摁在地上用拳头打他,我过去后就抓王森的肩部(当时刀放在地上)拽他,他不起来。我用拳头打他腹部两拳,把王森拽起来,王森一下倒在地上。我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他说矿长是他姨哥等话,我怪生气就用刀面拍他脸部一下,我表哥过去抓他衣服用拳头打他面部、胸部,打了几下,我把刀扔下就把我表哥拉开了,我们说几句就走了,把刀扔在那里了。当时是黑天没有看见对方有伤。我和王森没有矛盾,我表哥开铲车,王森管理铲车,他俩有什么矛盾我不知道。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致受害人左上额骨额突骨折的直接致伤人不是王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涉嫌的应是故意伤害罪,犯罪行为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某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形,系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刘昌伟审判员 刘西勇审判员 刘金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