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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兰诉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长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兰,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长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5号原告马桂兰,女,汉族,住德令哈市。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孝,男,汉族,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李华,男,汉族,住德令哈市。被告祁长祥,男,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马桂兰诉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长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来孝、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兰诉称,2012年3月,原告召集同村民工去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同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向建筑公司索要欠款,被告却以资金不足为由暂不支付,同年在祁长祥在场的情况下,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今年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511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桂兰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拟证实贾明义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祁长祥当时是该公司员工,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并证实欠款的事实;3、证明两份(复印件),拟证实祁长祥是公司工程负责人,贾明义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4、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瑞和花园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承包的工程,这属于祁长祥的个人行为,跟我公司无关。后期工程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祁长祥不是给我公司干的工程。原告干的活不是我公司承建范围内的。欠条上的签字是因为原告给公司干过活。粉刷涂料我方认可,打扫卫生我方不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桂兰是否是在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承建的瑞和花园从事劳务活动。被告虽然当庭出具了瑞和家园第五项目部(庞利虎)工程结算单,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马桂兰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承建的瑞和花园从事劳务活动,证实该工程的负责人是祁长祥,公司财务负责人是贾明义,该三份证明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马桂兰在德令哈市建筑公司承建的瑞和花园承包了部分工程,其中有地下室粉刷涂料、21个单元楼的卫生打扫、瑞和工地拉运水泥和公司办公楼粉刷涂料等劳务活动,共计56100元。2012年12月23日经与被告祁长祥(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核算,确认上述工程为56100元。2013年9月14日该公司副经理张来孝以收取外墙保温款为由从56100元的劳务费中扣除了4972元。后由原告马桂兰到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索要劳务款时,由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贾明义签字确认劳务款为5112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桂兰在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承建的瑞和花园从事劳务活动,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马桂兰请求判令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和被告祁长祥支付51128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只认可原告马桂兰从事该公司办公楼粉刷涂料2400元的劳务活动,而对其他劳务活动工程不予认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马桂兰与被告祁长祥核算,由被告祁长祥出具了56100元劳务费的证明(即核算单),后由该公司的副经理张来孝从该劳务费中支取了4972元的外墙保温费,并由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贾明义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瑞和家园第五项目部(庞利虎)工程结算单缺乏关联性,但却印证了原告马桂兰在瑞和家园从事劳动活动的真实性,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祁长祥是以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因此,作为德令哈市建筑公司应对祁长祥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之规定,二被告对本案拖欠原告马桂兰劳务款51128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桂兰劳务费51128元,被告祁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3元,由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业人民陪审员 邱 文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