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月3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威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CBA服装专卖店内,盗窃两件CBA牌黑色男式上衣(价值207元);后二被告人又在被害人翟某经营的金莱克服装店内,盗窃一件金莱克牌黑色男式上衣(价值159元)和一件金莱克牌红色女式上衣(价值159元)。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红袖服装店内,盗窃两件红袖牌白色羽绒服(价值2848元)。以上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CBA服装专卖店内,盗窃两件CBA牌黑色男式上衣(价值207元);后二被告人又在被害人翟某经营的金莱克服装店内,盗窃一件金莱克牌黑色男式上衣(价值159元)和一件金莱克牌红色女式上衣(价值159元)。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27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红袖服装店内,盗窃两件红袖牌白色羽绒服(价值2848元)。赃物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翟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37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发兵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义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