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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马秀杰、马秀华等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杰,马秀华,马秀和,马秀琪,东阳市人民政府,楼宝玉第三人马俊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6号原告马秀杰。原告马秀华。原告马秀和。原告马秀琪。委托代理人王应跃(特别授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扬波(特别授权)。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娟(特别授权)。第三人楼宝玉第三人马俊俊。法定代理人楼宝玉。系第三人马俊俊之母。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菊华(特别授权),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杰、马秀华、马秀和、马秀琪为与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楼宝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马俊俊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马秀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跃、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扬波,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卢娟,第三人楼宝玉及其与马俊俊的委托代理人陈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9日颁发土地证号东集用2004第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马中仁(第三人楼宝玉之夫、马俊俊之父),地号为44141069,土地坐落于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建筑占地66.53平方米。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2004年3月9日被告同意马中仁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66.53平方米;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2004年2月19日马中仁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一份,证明地籍调查情况。4、宗地草图,证明宗地现状;5、马中仁的身份证及该户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者的身份情况;6、分家约,证明1969年9月20日XX音(又名XX英,系马中仁及四原告父亲马智仁的母亲)立下分家约将房屋分给马中仁;7、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2月18日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马宅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讼争宅基地上之房屋(下系讼争房屋)马中仁所有。原告马秀杰、马秀华、马秀和、马秀琪诉称,四原告的父亲马智仁系在部队工作,且只生育四原告。1958年,因马宅家中火灾,四原告的父亲及祖母XX英无房居住,马宅村委会为照顾军属,将讼争房屋供给四原告的父亲和祖母居住。1984年年初,马智仁与马宅村委会协商购买借住的两间房屋;同年4月,马宅村委会同意以400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出卖给马智仁。马智仁将400元钱汇回村委会后,约定于1984年4月10日签署协议,却因当天有任务不能回家,故马宅村委会只能将房屋出卖给XX英,但在杜卖契中注明XX英百岁后归马智仁管业。此后,四原告及其父母经常回马宅家中居住生活,且原告马秀琪从小与祖母一起居于讼争房屋。XX英逝世后,因马中仁无房居住,马智仁将房屋暂借其居住。2004年5月,马中仁逝世后,其妻楼宝玉仍要求继续借住房屋。2012年年底,因马宅村旧村改造,马宅村委会通知四原告提供土地证以备审批新基,四原告至国土部门办理证件时发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在2004年2月由叔父马中仁用假造的分家约以分家析产的名义登记在其户名下。据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集用(2004)第44-4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杜卖契,证明马宅村委会将讼争房屋杜卖给四原告的父亲马智仁及购房时间、购房款、房屋四至等事实。2、马宅村委会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错误颁证的房屋系四原告父亲出钱购买的事实。3、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分家约(复印件),马宅村委会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错误颁证的事实。4、证人马某、申屠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购买讼争房屋的400元钱是马智仁出的,且XX英及其三个儿子从未分家析产。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2月19日,马中仁向被告申请对坐落于马宅镇马宅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6.53平方米进行登记,并提供分家约及马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权属依据。分家约证实,1969年9月20日,XX英立下分家约,将街路屋二间由马中仁居住管业,马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马中仁户有房屋二间占地66.53平方米,系1982年前建造。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依法作出颁证行为。原告认为分家约系伪造,被告未予调查核实与马宅村委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及事实不符。因此,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楼宝玉、马俊俊述称,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确系公社房屋,因XX英家遭受火灾,当时马智仁在部队,村里以照顾的形式安排给XX英与其不包括马智仁在内的其他子女居住。分家时,因XX英等人已在讼争房屋中居住十多年,故将讼争房屋及宅基地作为家产分家。为解决此后纠纷,后又让村委会将房屋杜卖给XX英,并在杜卖契中写明“由马中仁管业”。原告及其父母也从未向马中仁户主张过权利。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马琴兰等16人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诉争房屋分家时分给马中仁。2、马银中、马世华的证明,证明杜卖契上写明房屋由马中仁管业,原告将马中仁篡改为马智仁。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楼宝玉为证明杜卖契中“马智仁”及其上面“马某”的印章系涂改形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指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卖契中“此屋母百岁后归马智仁管业”,“马智仁”系“马中仁”三字涂改形成,“马智仁”字迹与“马某”印章印文的顺序是先书写文字后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5,原告对房屋四至及面积无异议,但对马中仁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分家约形成时间早于杜卖契,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告向马中仁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有分家约及马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权属依据审核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并不知情,且与马宅村委会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的讼争房屋系马中仁于1982年前建造的事实不符。对证据1,第三人认为,由马智仁管业系原告涂改后形成。对证据2,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马宅村委会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被告认为马某的证言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申屠某分家时并未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分家约系伪造。第三人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马某所陈述的杜卖之前讼争房屋由他人居住的事实不属实;申屠某系在分家后才与马岩仁结婚,也未亲眼所见购房款400元由谁支付,且其陈述“马智仁在世时从未争过房产”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并非马智仁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英户在公社前遭火灾,村干部以作光荣军属家庭给予照顾,安排大会堂对面坐北朝南二间房屋居住,并于1984年4月10日经村二委会讨论决定将房屋及宅基地杜卖于XX英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何人所写,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之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结合马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涂改系杜卖契签订后形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份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马智仁、马中仁、马岩仁系XX英(音)之子。马智仁共生育四子马秀杰、马秀华、马秀和、马秀琪。第三人楼宝玉系马中仁之妻,第三人马俊俊系楼宝玉与马中仁的养女。公社前,因XX英家遭火灾,村干部以作光荣军属家庭给予照顾,安排村大会堂对面坐北朝南二间房屋给其居住。1984年4月10日,经马宅村二委会讨论决定,将该房屋杜卖于XX英。2004年2月19日,马中仁向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对坐落于东阳市马宅镇马宅村建筑占地66.53平方米的讼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2004年3月9日,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分家约及马宅村委会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将讼争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予马中仁,土地证号为东集用2004第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年底,原告获知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已被马中仁登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XX英户取得讼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是在1984年。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分家约上载明的分家日期为1969年9月20日。因1969年9月20日当时,XX英户并未取得讼争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无权对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处分。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东集用(2004)第44-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权属审核错误,导致颁证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该颁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9日给马中仁颁发东集用(2004)第44-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