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翠芳与李晗、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芳,李晗,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刘翠芳诉被告李晗、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刘翠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晗。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玉东,该公司安全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首府大厦*号楼。负责人:王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翠芳诉被告李晗、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芳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玉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芳诉称:2013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李晗驾驶京a×××××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牛驼镇王龙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400元、223.5元,伙补费225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774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伙补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4121.5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在商业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免赔项赔偿,免赔率15%。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进行赔偿。李晗为我公司员工,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免赔意见。被告李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许,李晗驾驶京a×××××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牛驼镇王龙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刘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翠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翠芳在固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93597.62元,其中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86968.15元,另垫付1400元护理费。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l4椎体爆裂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腰部切口按时换药,适时拆线;佩戴胸腰段支具,右下肢避免负重;左手拇指及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刘翠芳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需休息,陪护二人,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需休息,陪护一人。原告支付转院车费23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翠芳腰4椎体爆裂骨折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确认为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京a×××××大型普通客车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晗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财产损失确认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免赔部分。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晗驾驶车辆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3597.62元、鉴定费1000元,转院车费23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酌情支持253天,每天30元,为75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原告用工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0元×362天=28960元。主张的护理费有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需休息,陪护二人,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需休息,陪护一人,并提供有原告之子徐国华、徐国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酌情给付护理费,为(110+100)元×75天+100元×210天=36750元。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400元护工费属于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8150元。原告主张的矫形器、助行器3180元属辅助器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费损失,结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书,支持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800元,含转院车费2300元在内交通费为31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翠芳合理损失医疗费935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90元,误工费28960元,护理费38150元,交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18151.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4703.1元[(218151.62-122000-1000)×80%×85%)];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翠芳12218.19元[(218151.62-122000-1000)×80%×15%)+(1000×80%)],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88368.15元折抵后,原告刘翠芳返还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7614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翠芳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