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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郭明丽,苏艳发,与唐作民,姚志国,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丽,苏艳发,韩秀英,苏XX,姚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郭明丽(系苏江之妻),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艳发(系苏江之父),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韩秀英(系苏江之母),女,1950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同上。原告:苏XX(系苏江之女),女,2000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郭明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苏XX(系苏江之女),女,2004年3月13���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郭明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苏XX(系苏江之子),男,200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明丽,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静,杨柳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国,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继忠,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职工。原告郭明丽、苏艳发、韩秀英、苏中慧、苏美莹、苏焕程诉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姚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方撤回对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郭明丽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静,被告姚志国,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丽、苏艳发、韩秀英、苏中慧、苏美莹、苏焕程诉称:2013年11月16日6时50分许,苏江驾驶津MA36**“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唐作民驾驶车主为被告姚志国、挂靠在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超载的冀BZ6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FZ**挂“福庆天王”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结果苏江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唐作民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苏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31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作民��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是被告唐作民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10.56元、死亡赔偿金220710元、丧葬费11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407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志国辩称:因为车辆已经投保,所以听从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Z66**头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BFZ**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Z66**、冀BFZ**挂在驾驶员和行驶证都合法有效且按期检验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冀BZ66**、冀BFZ**挂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所以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16日6时50分许,苏江驾驶登记车主为康文林的津MA36**“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海泰北道与星光路交口时,遇唐作民驾驶超载的、登记车主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冀BZ6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FZ**挂“福庆天王”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沿海泰北道由东向西驶来,结果苏江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唐作民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唐作民车上货物散落,双方车辆损坏,苏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31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作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江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5610.56元。苏江系农业户籍。苏艳发系苏江之父,1950年1���9日出生,韩秀英系苏江之母,1950年10月9日出生,苏中慧系苏江之女,2000年1月3日出生,苏美莹系苏江之女,2004年3月13日出生,苏焕程系苏江之子,2008年1月18日出生。苏艳发、韩秀英共有子女三人。冀BZ66**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冀BFZ**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姚志国陈述唐作民系其雇员且车辆系从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购买,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故应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志国对保险公司的条款不予认可,法庭责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限期提交是否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足够的提示、注意义务的证据,但该公司未予提交。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要求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然后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的5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作民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唐作民系姚志国雇员,故唐作民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姚志国承担。因抢救苏江所产生的医疗费5610.5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苏江为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为271420元(13571元/年×20年)。按照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3232元(46464元/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算,苏艳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43元(8337元/年×17年÷3个人),韩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243元(8337元/年×17年÷3个人),苏中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42.5元(8337元/年×5年÷2个人),苏美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16.5元(8337元/年×9年÷2个人),苏焕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90.5元(8337元/年×13年÷2个人)。因前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08381元(8337元/年×13年),后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2232元(8337元/年×4年÷3个人×2个人),故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613元。原告主张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2276元,本院准予。按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苏江死亡赔偿金为393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其主张的数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损失为1000元。苏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载,故应免除其10%赔偿责任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姚志国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姚志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丽、苏艳发、韩秀英、苏中慧、苏美莹、苏焕程医疗费56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合计元225610.5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明丽、苏艳发、韩秀英、苏中慧、苏美莹、苏焕程死亡赔偿金223696元、丧葬费2323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248928元的50%,计124464元;三、驳回原告郭明丽、苏艳发、韩秀英、苏中慧、苏美莹、苏焕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此款由被告姚志国全部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耿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