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惠玉春与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玉春,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绿洲家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747号原告惠玉春,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科技创业园第十九号至二十号地。法定代表人顾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绿洲家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梆子井村十八号珠江绿洲会所。负责人顾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惠玉春与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惠玉春申请追加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绿洲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竞时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玉春之委托代理人谢波、竞时公司及竞时分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玉春诉称:2007年11月20日我入职竞时公司,2013年7月16日离职,期间竞时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竞时公司未足额给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我多次向竞时公司主张未果。因竞时公司存在多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我:1、2007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2、2007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30000元。上述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竞时公司辩称:不同意惠玉春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与惠玉春是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惠玉春于2013年7月13日提交辞职报告,理由是家中有事,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社保,我公司给其缴纳过保险,缴纳的三险,惠玉春已向社保投诉,社保已经发了补缴通知,我公司这几天准备补缴。竞时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竞时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惠玉春于2007年11月20日入职,均认可惠玉春在竞时分公司工作。惠玉春主张在职期间与竞时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竞时公司及竞时分公司主张从未与惠玉春签订过劳动合同,且2009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惠玉春主张工作至2013年7月16日,因为一直与竞时公司交涉社保事宜,竞时公司答应缴纳,但一直未缴纳,且要降低其工资数额,故才口头申请离职。竞时公司则主张惠玉春工作至2013年7月13日,当天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此,竞时公司提交了《辞职》予以佐证,记载“本人因家中有事,现需要辞去本工作。”惠玉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系应公司要求所写。双方均认可惠玉春为农业户口。关于养老和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竞时分公司为惠玉春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竞时分公司发出《稽核整改意见书》,通知竞时分公司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2013年8月22日,惠玉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07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补缴2007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足额社保费。2014年2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9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惠玉春的仲裁请求。惠玉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辞职》、京朝劳仲字(2013)第1293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惠玉春认可《辞职》的真实性,《辞职》具有证明力。从《辞职》内容来看,惠玉春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惠玉春主张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且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惠玉春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惠玉春主张在职期间曾与竞时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惠玉春主张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惠玉春主张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时公司及竞时分公司未与惠玉春签订劳动合同,至惠玉春离职,已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惠玉春主张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惠玉春为农业户口,竞时分公司未为惠玉春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赔偿惠玉春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373.4元;未为惠玉春缴纳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当赔偿惠玉春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728元*3)。竞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惠玉春主张2011年6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绿洲家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惠玉春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2007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共计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四角。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惠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绿洲家园分公司和被告北京竞时天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