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莺莺与陈惠娟、赵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莺莺,陈惠娟,赵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何莺莺。被告:陈惠娟。被告:赵荣江。原告何莺莺为与被告陈惠娟、赵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惠娟、赵荣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莺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娟、赵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莺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惠娟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陈惠娟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两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惠娟、赵荣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一直有借款往来。2013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陈惠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何莺莺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娟、赵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莺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原告何莺莺负担2600元,被告陈惠娟、赵荣江负担2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9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