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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豆洪涛、付兰兰与被上诉人周德云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豆洪涛,付兰兰,周德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洪涛,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兰兰,女,1988年4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豆洪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云,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玉加,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系周德云丈夫。上诉人豆洪涛、付兰兰因与被上诉人周德云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豆洪涛、付兰兰,被上诉人周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豆洪涛、付兰兰在息县八里岔乡伍底下村朱洼组稻田附近因民事纠纷与原告周德云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把原告殴打致昏迷。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八里岔中心卫生院及息县人民医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外伤,2、脑震荡。2013年7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2267.15元。2013年7月1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德云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3年6月26日,息县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豆洪涛、付兰兰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罚款三百元。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息县公安局出具的息公(八)决字(2013)第0053、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3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原告在息县八里岔中心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17张,计2267.15元。5、鉴定照相费票据2张,计360元。6、交通和住宿费票据5张,计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豆洪涛、付兰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厮打手段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德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未能采取合法理智手段解决问题,造成了自己的损害,也应对自己损害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认为原告应承担20%责任,二被告应承担8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2267.15元;误工费认定为元729.85元(20492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分别认定为:护理费738.4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300元;鉴定照相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60元。以上合计504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洪涛、付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德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45.75×80%,即4036.60元。二、原告周德云承担5045.75×20%,即1009.15元。三、驳回原告周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豆洪涛、付兰兰承担。豆洪涛、付兰兰上诉称,一审有意夸大被上诉人被殴打致昏的事实,减少其在纠纷中的责任。厮打在一起时对方的脸被手指划出血,上诉人的肚子也被对方踢到,疼痛不止。回去休养了多天,仍有不时的阵痛,直到中秋节又去作了妇检,结果是胎儿停止发育。万般无奈之下,才放弃胎儿做了流产手术。为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药费、手术费2012元、误工费5800元,名誉损失费9000元,其他如车费、护理、伙食费2210元。被上诉人周德云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豆洪涛、付兰兰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豆洪涛、付兰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周德云的请求给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豆洪涛、付兰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