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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桐、冯丽娜,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女,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2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吴桐、冯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租下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双龙花园36栋111号,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一同在上址包装假冒中华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包装过程系将伪劣散装烟装成一包,再装成一条。包装好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香烟送至其经营的腾丰商行进行销售。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36栋111号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并缴获好日子、双喜、黄鹤楼、玉溪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包装机一台及包装纸2,500套,在腾丰商行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缴获芙蓉王、中华、红塔山、好日子、双喜、黄鹤楼、玉溪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愿意认罪,辩称其并非老板。辩护人吴桐认为:1、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被告人张某丙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好日子、双喜、黄鹤楼、玉溪、芙蓉王、中华、红塔山均为注册商标,其中好日子的注册证号为第6821686号,双喜为第7732328和第100329号,黄鹤楼为第4410698号,玉溪为第7177297号,芙蓉王为第7173038号,中华为第100328号,红塔山为第7177308号,均在有效期限内。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参与租赁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双龙花园36栋111号内,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通过将伪劣散装烟支用锡纸、烟盒包成一包,再打成一条的方式,制造假烟。被告人张某甲将所制香烟拉到其经营的位于宝安区西乡新乐村1巷24号一楼腾丰商行进行销售。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36栋111号检查,现场缴获好日子、双喜、黄鹤楼、玉溪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透明膜包装机一台及包装纸2,500套,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同日23时,又在腾丰商行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现场缴获芙蓉王、中华、红塔山、好日子、双喜、黄鹤楼、玉溪注册商标的香烟一批。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38,45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涉案烟草均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香烟及包装纸照片、作案工具包装机照片及相关扣押清单等。2、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系张某甲妻子)的证言,其证实张某甲从6月开始就从外面拿香烟回来,店铺缴获的香烟是张某甲从外面拿回来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称2013年7月时候张某甲去他们公司要找一个地方做仓库,放置烟酒和食品,张某甲看房看了很久,并谈了月租,7月底张某甲和自称沈永杰的男子又去看了店铺,沈永杰称可以租赁下来,8月8日见到里面放了香烟。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承认包装香烟,但辩称是为“老四”打工,偶尔也会拿些烟到自己所经营的商行出售。(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称老板是张某甲,是由其发放工资,张某甲称有提成。烟是张某甲用车拉过来的,包装好后由张某甲拉到商行进行销售。(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了包装香烟的事实。5、鉴定意见,认定了涉案烟草的价格,检验的烟草的伪劣。6、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主犯,相关辩护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应纠集参与犯罪,且未获取主要利益,因此,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当认为,若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三人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所缴获的假冒烟草、包装纸及包装机,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