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格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彤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彤,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彤及其辩护人尹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彤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且本案属特勤引诱犯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彤在格尔木市一宾馆房间内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彤携带毒品前往该宾馆欲与吸毒人员马某某交易毒品时,在二楼楼道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外裹卫生纸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黄彤如实供述了其租住房间藏匿毒品的事实,经搜查,在其租住房间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1大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袋及1大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9.2465克;该毒品已由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三名证人证言;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短信、毒品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验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被告人黄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彤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黄彤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彤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彤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彤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本案属特勤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彤在被抓获前,已给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并在庭审中供述,其购买大量毒品,就是为了贩卖,而客观上被告人在实施贩卖毒品时被抓获,不存在犯罪引诱,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宋 钦 光代理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