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杰诉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项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杰,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项伟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张孟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汉族。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臧庆虎,男,汉族。被告项伟峰,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杰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臧庆虎、项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杰的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项伟峰及被告项伟峰、臧庆虎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杰诉称,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被告臧庆虎驾驶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项伟峰所有的豫J8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三木公司门口处,将前方正常行驶的惠亮军驾驶的原告张孟杰所有的、挂靠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6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亮军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30元(包括:停运损失25130元、评估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臧庆虎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伟峰、臧庆虎辩称,被告项伟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臧庆虎是项伟峰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是,臧庆虎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14天不属实,交警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是9天,且被告的车辆没有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臧庆虎驾驶、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项伟峰实际所有的豫J88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三木公司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惠亮军驾驶的、挂靠登记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张孟杰自有的豫J637**号、豫JC8**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新生、马景含、常巧玲、刘云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臧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惠亮军、王新生、马景含、常巧玲、刘云熙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2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惠亮军驾驶的、原告张孟杰自有的豫J637**号、豫JC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每日停运利润为1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被告项伟峰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统一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该申请依法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挂靠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臧庆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项伟峰作为事故车辆豫J88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8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停运损失费12565元。按照每日停运利润1795元,7天计算;2、评估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3965元。被告项伟峰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9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伟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杰财产损失共计13965元,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孟杰负担350元,被告项伟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