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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陕×××××主/陕×××××半挂车。2012年2月8日,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2份,车牌号为陕×××××主/陕×××××半挂车,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9日0时至2013年2月8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5日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陕×××××主/陕×××××半挂车,沿神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上述地段时,碰撞前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陕×××××/陕×××××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第2013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后原告支出修理费5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542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2000元及施救费2200元,计5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0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伪造从业资格证审验证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本案保险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520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542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省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驾驶员李某某有从业资格的文件,后经上诉人核实该证明为虚假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拒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本案中驾驶员的资格证是否虚假与本案无关,且答辩人提供的证明真实,故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山西省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驾驶员李某某有从业资格的文件系虚假证明,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闫 虹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