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吴某,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8日生育婚生子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夫妻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吴某。农历2003年七月,原告吴某离家到外面打工,至此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3年7月29日,原告吴某曾起诉离婚;2013年8月30日,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因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九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吴某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1992年9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1993年3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生子王某甲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吴某曾以夫妻双方分居九年且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3年4月2日,原告吴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结婚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吴某庭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由于对家庭琐事意见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原告吴某离开被告王某到外面打工,并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能真正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林益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