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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芳梅与崔民、王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梅,崔民,王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李芳梅,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民,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红,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芳梅与被告崔民、王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梅与被告崔民、王大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经营门头、投资办厂,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032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虽经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民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大红辩称:同被告崔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民与被告王大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芳梅与被告崔民、王大红在同一小区居住,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以投资办厂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用一台电脑和酒抵顶了一部分借款,于2014年2月12日被告对剩余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56032元现金伍万陆仟另叁拾贰元整经手人崔民王大红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对剩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还,原告遂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32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以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经质证,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民、王大红尚欠原告56032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其借款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要后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民、王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梅借款人民币5603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崔民、王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瑞娟审判员  郭海峰审判员  唐同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高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