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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伯恒与欧土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恒,欧土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056号原告李伯恒。被告欧土胜。原告李伯恒与被告欧土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恒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分六次购买我箱包配件,共欠下我箱包配件款共计8928元,并在我提供的六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此欠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土胜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被告欧土胜六次在原告处购买箱包配件,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3月26日欠货款430元、2013年3月20日欠货款570元、2013年2月28日欠货款4098元、2013年1月3日欠货款180元、2013年1月7日欠货款300元、2013年3月12日欠货款335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92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欧土胜确认签字的伯恒拉链拉头送货单6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伯恒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土胜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8928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土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伯恒货款8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土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