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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毛素文与高巍巍、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素文,高巍巍,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983号原告毛素文,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巍巍,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素文诉被告高巍巍、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高巍巍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素文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高巍巍,被告高巍巍又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我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工程款,约定工期为4个月,每个月支付工资10万元,工程结束时再支付2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在2012年下半年,我三次准备进场开工,均因为被告高巍巍的原因而不能如期开工,直到2013年3月20日工程才正式开工,但被告高巍巍一直拖欠我工资,至2013年4月28日时,被告高巍巍才支付给我工资3万元。我边催款边施工,已经完成5号厂房全部基础和6号厂房的全部工程,到2013年5月7日,因拿不到工资被迫停止施工。2013年5月29日上午,双方因结算以及已产生的工程款发生矛盾,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中,被告高巍巍承认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他,他又将工程承包给我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2013年6月18日,我将由江苏仁禾中衡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交给被告高巍巍一方时,他们却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0912.75元并赔偿进退场费用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巍巍辩称,2012年9月,我承建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建设面积为21600平方米,承包价按实际面积220元每平方米包干,星久公司不另计工,工程由我全额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付清95%工资。我又将其中5、6号厂房分包给原告承建,口头约定每平方155元,工程为清包工,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没有经过验收强行要求我按他的标准给付工程款,多次组织工人到公司闹事,经派出所处理三次均无果。原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已经根据原告记载的工时给付原告46516元工资,并为原告垫付挖机费用37000元,鉴定报告中通用措施项目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塑料薄膜、水、塑料卡具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我仅欠122757.11元。目前,星久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我工程款,我所承建的整个厂房工程尚未施工竣工完毕及验收。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高巍巍承建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其中5、6号厂房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毛素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55元计算工程款,工程为清包工,工人由原告毛素文负责;施工内容为木工、瓦工、钢筋工及架子工作业范围,室内突出墙面的柱子、独立柱及檐沟、天沟及雨棚不粉刷。土方工程、雨水管、水电安装、消防工程、钢结构屋面及预埋铁件、防水防潮工程、门窗制作安装不在毛素文施工范围内。2013年3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在完成了5号及6号厂房的部分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之后,被告高巍巍又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高巍巍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巍巍委托盐城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5、6车间原告毛素文所做工程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工程总价为269717.2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毛素文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毛素文已做工程进行再次评估,经该公司评估工程结算价格为350912.75元。双方对对方所委托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均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毛素文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5、6号厂房毛素文已做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该公司出具苏方天工鉴(2013)第11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5#、6#厂房毛素文已做工程造价为234429.31元,其中包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26085.78元、塑料薄膜716.59元、塑料卡费用1211.93元、水1174.85立方米0.12元。再查,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尚未竣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毛素文出具的收条、盐城恒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总价报告、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毛素文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被告高巍巍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口头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无效合同。原告毛素文与被告高巍巍的口头协议达成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被告高巍巍另委托他人施工,故被告高巍巍应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被告高巍巍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毛素文已做工程价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欠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其应对被告高巍巍所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高巍巍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毛素文及被告高巍巍对对方委托鉴定的价格均不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再次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5#、6#厂房毛素文已做工程造价为234429.31元。原告毛素文对该鉴定报告书中的下浮率及鉴定结论未包含停工损失、进退场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有异议;被告高巍巍认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塑料薄膜、塑料卡具和水不是原告提供的,对鉴定报告中该几项费用包含在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中有异议。关于27.56%下浮率,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鉴定依据的是国家标准,而双方约定的155元/平方米低于国家标准,27.56%的下浮率是根据双方约定单价所低于国家标准的比例计算所得,故对鉴定报告中的下浮率,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进退场费用,鉴定人认为费用确实存在,之所以未对该项费用进行评估,是因为本案为非正常原因进退场,损失无法量化,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鉴定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孙广州出具的进退场运费2万元的收条,被告高巍巍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鉴定人的意见,对原告关于进退场费用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未包含停工损失和临时设施费用有异议,原告对此在鉴定期间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鉴定报告中塑料薄膜716.59元、塑料卡费用1211.93元,原告认可不是其所提供,故该两项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关于水价0.12元,根据鉴定人的意见,鉴定报告是在认定工地用水不是原告毛素文提供的基础上,为了避免系统错误而任定的一个价格,基于此意见,该0.12水价应当从鉴定报告中扣除。被告高巍巍认为鉴定报告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26085.78元应当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包含基本费、考评费、奖励费,考虑到原告的施工内容,所以考评费、奖励费没有计算,但应当给付基本费26085.78元。被告高巍巍辩称5月7日给付4156元工人工资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高巍巍给付工人工资4156元是在工程停工后的5月7日,原告应被告高巍巍要求又做了一天的工程,该日的工程量不在评估范围内,故该4156元不应当在评估的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对被告高巍巍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巍巍辩称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的挖机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毛素文与被告高巍巍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土方工程,在鉴定报告中也不包含该项费用,被告高巍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该项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扣除塑料薄膜、塑料卡具,水费,被告高巍巍应当支付原告毛素文已做工程价款232500.67元,承担原告进退场费用20000元,合计252500.67元,被告高巍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000元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巍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毛素文工程款210500.67元;二、被告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高巍巍、江苏星久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63元,由原告毛素文负担2563元,被告高巍巍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启东审 判 员  翟进荣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