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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东红与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红,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周东红,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文芳,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东红与被告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鹏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棕盛、人民陪审员戴娜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谭泉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红诉称,2009年,被告文芳在攸县经营酒店,由原告周东红供应酒水,共计欠货款23800元整。经多次催收,被告文芳于2011年10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周东红,约定年底前归还,但至今也未付分文。请求判决被告文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28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东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文芳所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800元。被告文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文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均系书证,经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文芳在攸县经营酒店,原告周东红作为被告的酒水供应商共向被告文芳提供了价值80000元的酒水,后退回了50000元的货给原告,除原告在被告酒店的消费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剩余23800元货款。2011年10月30日,被告文芳向原告周东红出具238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支付所欠货款。后原告周东红多次催收未果,酿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文芳向原告周东红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虽未对欠款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应当从被告文芳承诺的偿还欠款到期后,即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红欠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鹏鹏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人民陪审员  戴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