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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窘与舒仲贤、沈阿珍、舒慧华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窘,舒仲贤,沈阿珍,舒慧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徐窘。委托代理人刘春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仲贤。被告沈阿珍。被告舒慧华。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徐窘诉被告舒仲贤、沈阿珍、舒慧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慧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仲贤、沈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舒仲贤、沈阿珍系夫妻,舒慧华系两人之女。2006年舒仲贤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原告提起对舒仲贤、沈阿珍的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判决两人支付6万元及利息。在执行阶段,舒仲贤、沈阿珍无力支付欠款,两人原有的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份额在2007年3月5日舒仲贤、沈阿珍两人离婚时已转让给被告舒慧华。原告认为,舒仲贤、沈阿珍在债务没有清偿前将财产赠与给舒慧华,三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赠与行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舒仲贤、沈阿珍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赠与被告舒慧华的行为无效,舒慧华返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6万元。被告舒仲贤、沈阿珍未答辩。被告舒慧华辩称,其本人不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另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给舒慧华的约定不能视为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即便视为赠与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签订后不久,房屋就直接出售他人,房屋售价121万元,沈阿珍、舒慧华留了4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某村房屋的首付,其余房款都用来归还了舒仲贤欠的高利贷,舒仲贤根本没有将其份额给舒慧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舒仲贤、沈阿珍原系夫妻关系,1980年3月结婚,1981年3月生育女儿舒慧华。2006年,原告借款给舒仲贤,舒仲贤未归还借款。2012年,原告将舒仲贤、沈阿珍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8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于三被告名下,属三人共同共有。2007年3月5日舒仲贤、沈阿珍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在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一套产权房,属于双方及女儿的共同财产,男方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所有权变更归女儿所有,女方同意,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自离婚后办理变更手续,男方须协助女儿办理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男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2007年3月21日,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21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案外人。2007年4月9日,某路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07年8月12日,舒慧华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其中贷款20万元。2007年9月10日,某村房屋登记至舒慧华名下。审理中,本院就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舒仲贤产权份额赠与给舒慧华的约定根本没有履行,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不久某路房屋即出售他人。即便舒慧华承认留下房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某村房屋首付),那也是舒慧华应得之款项,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舒慧华取得之房款超过了其应有之份额。因此原告主张之赠与行为不存在,不能确认无效。退一步说,即便存在相应的赠与行为,原告也应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撤销权,而不是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