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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越、陈亮,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周甲。2013年9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周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离婚后,被告离开姜堰,将婚生女丢在家中,对其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2014年春节被告没有回来过年,婚生女周甲除正月初一早上在奶奶家外,其余时间与外公、外婆及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因周甲需要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请求判决:1、婚生女周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周甲。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周甲随被告一起生活,自2013年10月起,原告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周甲与原告一起生活。现被告在外打工。审理中,周甲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周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2013)泰姜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询问周甲的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周甲现实际与原告一起生活,周甲也明确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应充分尊重被抚养人的意见。故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4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之婚生女周甲由原告抚养。二、被告周某于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均给付婚生女周甲当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3)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