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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兰水Ⅰ线57号线杆西25米处,撞在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酒精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