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土泉与黄东福、黄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土泉,黄东福,黄才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王土泉,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黄东福,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黄才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王土泉与被告黄东福、黄才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福、黄才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土泉诉称,2011年5月30日(农历2011年4月28日),被告黄东福向原告王土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用于其经营资金需要,双方约定每2个月付利息2800元。该款由被告黄才旺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该欠款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东福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起诉后被告再支付了利息5000元),并判令被告黄才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福、黄才旺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黄东福于2011年5月30日(农历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2张,证明被告黄东福、黄才旺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黄东福、黄才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5月30日(农历2011年4月28日),被告黄东福向原告王土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每2个月付利息2800元。该款由被告黄才旺进行担保,二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农历2011年4月2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后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黄东福再支付了利息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东福向原告王土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东福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东福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当偿还。原告王土泉与被告黄东福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每2个月28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才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福、黄才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土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起诉后被告黄东福再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黄才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才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东福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