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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宝国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国。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宝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甬象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宝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宝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宝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宝国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审 判 员 吴旭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