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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波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甲,朱某某,吴波,吴佰文,冯启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庄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庄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金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继平,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佰文,男,现年42岁,住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余堡村*组*号。系原审被告人吴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启春,现年41岁,住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余堡村*组*号。系原审被告人吴波之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波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波向同在火锅店打工的被害人庄某某要烟抽,庄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吴波与庄某某在西昌市“新派骨香王”火锅店吃完饭后,因庄某某冲撞吴波,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开。当日21时30分许,吴波下班后在“沃尔玛”超市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躲雨时,庄某某邀约他人找到吴波,并对吴波进行殴打。吴波逃到一民房内躲藏。次日0时许,吴波返回员工宿舍打开灯后,见庄某某躺在床上睡觉,便抽出挂在腰带上的跳刀,冲到庄某某床前,掀开庄某某身上的被盖,向庄某某的胸部、面部、手臂等处猛刺数刀,致庄某某当场死亡。吴波换衣服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18日4时许,吴波在西昌市长安中路“辉煌”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波之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000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波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吴波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所提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赔偿;所提原告人生活补助费,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死者支付的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656.5元;被告人吴波的赔偿责任由其父吴佰文、其母冯启春共同承担;因被告人吴波的父亲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丧葬费用共计24000元,故不再支付。上诉人庄某甲、朱某某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安埋费18962元、误工费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被告人吴波无悔罪表现,原审却仅判处了较轻刑,请求改判吴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诉人吴波上诉提出:案发前,被害人冲撞、殴打吴波,引发本案;吴波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吴波因害怕未亲自到公安机关自首,而是委托同事打电话代为自首,有自首情节;吴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吴波的辩护人马金芳、杨继平提出:被害人寻衅滋事并邀约多人伤害吴波,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定性不当,吴波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吴波明确陈述要投案自首,并叫室友打电话报警,未逃离及躲藏,而是在网吧上网,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应认定为自首;吴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父母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和被害人庄某某均在西昌市“新派骨香王”火锅店务工。2012年9月16日15时许,吴波与庄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吴波、庄某某等人在务工的火锅店就餐后,因庄某某冲撞吴波,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员劝开。21时30分许,吴波下班后在“沃尔玛超市”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口避雨时,庄某某邀约多人找到吴波,对吴波进行殴打。吴波逃至一民房内躲藏。次日0时许,吴波返回员工宿舍,见庄某某躺在床上睡觉,便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到庄某某床前,掀开庄某某身上的被盖,向庄某某的胸部、面部、手臂等处猛刺数刀,致庄某某当场死亡。吴波换衣服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18日4时许,吴波在西昌市长安中路“辉煌”网吧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波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8日0时8分,巫某某打电话向西昌市公安局报称:巫某某的同事庄某某在位于西昌市胜利南路的“新派骨香王”火锅店宿舍内被另一名同事吴波用刀杀死。2.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西昌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工作,查明被害人的同事吴波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9月18日4时许,侦查人员获得线索:吴波在西昌市长安中路“辉煌”网吧出现。民警立即赶到该网吧将吴波抓获,并从吴波身上搜出一把黑灰相间的折叠刀。民警将吴波带至西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讯问,吴波供述了持刀捅刺庄某某的事实,并称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折叠刀即是用于捅刺庄某某的刀。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民警从吴波的裤包内搜出一把整刀长16.5cm、刀刃长7cm的黑灰相间的单刃折叠刀并予以扣押。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昌市胜利二环路东段西昌市开发公司所建商住楼六楼出租房。该房内铁质高低床下铺北侧床单及枕头表面有50cm×65cm的成团血迹;紧靠该床北段西侧地面有一40cm×20cm的血迹,该血迹西侧边缘散落有5块沾附血迹的纱布。距该床西侧边缘50cm、距北墙65cm处地面有一呈仰卧状的男尸(即死者庄某某),头北脚南;男尸上身赤裸,下身着一紫色内裤;该男尸面部及胸部有大量血迹。紧靠该尸体西侧边缘地面有一沾附血迹的灰白花色被盖。勘查现场时提取血迹两处。5.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庄某某右眼上睑有2cm×1.3cm刺创,创口边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右眼球破裂;口鼻腔沾附血迹,口唇苍白;胸骨柄平乳头处有2.2cm×1cm刺创,创口边缘规则,创周无挫伤带,创腔无组织间桥,上锐下钝,深达胸腔;右上臂上段外侧分别有1.8cm×1.4cm、1.8cm×0.4cm、1.5cm×0.3cm、1.2cm×0.2cm、1.2cm×0.3cm的刺创,呈一钝一锐,创口边缘规则,创周无挫伤带,创腔无组织间桥。解剖见胸骨柄右侧内缘平乳头处有2.2cm×1cm刺创,刺创经第4、5肋间隙进入胸腔,右第5肋上缘骨折,左肺压缩50%,右肺压缩30%;纵隔巨大血肿,心包可见2cm破口,心包积血约200ml;刺创贯穿右心室。鉴定意见:庄某某系单刃锐器刺入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双肺压缩、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STR检验,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近亲的情况下,在所送检的现场可疑血迹、现场门口墙面可疑血迹、吴波的折叠刀上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庄某某的血样相同,似然比率为1.621×1019;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庄某甲和朱某某在上述15个STR基因座均不能排除为庄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和母亲,相对亲权机会(RCP)为99.95%。7.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2年9月18日检查发现吴波腰部有浅表伤痕、颈部及右手肘部有块状红斑。8.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在西昌市“新派骨香王”火锅店务工。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庄某某和吴波在火锅店里吵架,在场人员将二人拉开。马某甲等人下班后,吴波走在前面,马某甲走在后面,到“沃尔玛超市”的“肯德基”快餐店门口时,庄某某和几名男子将吴波围住。庄某某说:“你今天是不是狂得很。”庄某某一手抓住吴波的脖子,另一只手打了吴波几拳,后又来了几名男子,不知道庄某某和那些人说了什么,有一个人冲上去踢了吴波几脚。吴波一直没有还手,当那些人一起围上来时,吴波就往胜利北路方向跑了。23时许,马某甲回宿舍睡觉,当时宿舍里有马某乙、巫某某、周某某、庄某某。庄某某说喊人打吴波,把吴波追到体育馆的桥下面就不见了。马某甲等人就睡觉了。次日0时许,马某甲被两声“咚咚”的声音吵醒,巫某某把灯打开,马某甲看见庄某某躺在床上“哼”,手臂、胸口都在流血。吴波站在宿舍门口,手里拿着一把10多厘米长的弹簧刀,刀尖上有血。吴波回自己床上换衣服,并对巫某某说:“你帮我打110报警电话,我把人杀到了,我要投案自首。”吴波又打了一个电话向对方说:“我杀到人了,打个的士来接我。”打完电话后,吴波对宿舍内的人说“我要出去一趟”,把刀揣在裤兜里就走了。巫某某打120电话后,巫某某、马某乙、周某某和马某甲一起到楼下等救护人员。救护人员到后,马某甲等人又回到宿舍。吴波杀庄某某时穿着深色衣服(好像是酱紫色)。马某甲不知道吴波杀人后换的什么衣服。9.证人马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4日,马某甲从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害人庄某某和上诉人吴波。10.证人巫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巫某某、马某乙在西昌市“新派骨香王”火锅店务工。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庄某某和吴波在火锅店厨房吵了一架,原因不明。23时许下班后,马某乙和同寝室的巫某某、马某甲、周某某、庄某某一起回到寝室,几人躺在床上聊天,庄某某称喊人打吴波,把吴波追到体育馆的桥下面就不见了。聊了约30分钟,大家就睡了。次日0时许,大家被寝室内的吵闹声惊醒,看到庄某某躺在床上,满身是血。吴波站在自己的床边换衣服,其床边还放了一把黑色的甩刀。吴波对巫某某说:“你帮我打110报警电话,我把人杀到了,我要投案自首。”吴波又打了一个电话,向对方说:“我杀到人了,打个的士来接我。”打完电话后,吴波对室内的人说“我要出去一趟”,然后把刀揣在裤兜里就走了。吴波平时和同事关系不好,喜欢欺负人。庄某某被吴波杀了6刀,右臂处4刀,胸部正中和右眉处各1刀。11.证人巫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巫某某从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害人庄某某和上诉人吴波。12.证人马某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3日,马某乙从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害人庄某某和上诉人吴波。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西昌市“新派骨香王”火锅店务工。2012年9月17日21时许,周某某和同事吃饭时,听见吴波和庄某某在争吵并相互辱骂,不清楚原因。22时许,周某某和同事庄某某、马某甲等人回寝室睡觉,吴波没回寝室。次日0时许,周某某突然听见一声“啊”,巫某某把灯打开,周某某等人看见庄某某用手捂着胸,庄的枕头上有些血,吴波手持一把刀站在庄某某床前。吴波走到周某某等人面前说:“你们直接报警,我去自首。”吴波将刀扔在床上并换完衣服后打了一个电话,要求对方叫辆出租车来接,然后拿起刀就走了。周某某只看见吴波拿着刀站在庄某某面前,没看见庄某某受伤的过程。14.证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周某某从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害人庄某某和上诉人吴波。1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是西昌市“沃尔玛超市”四楼“新派骨香王”火锅店经理。2012年9月18日0时12分,火锅店厨师长给廖某打电话,说火锅店员工庄某某被另一名员工吴波杀了,叫廖某赶紧去。廖某赶到员工宿舍时,看见120救护人员正在房间内抢救庄某某,庄某某身上和床上有不少血。120的医生抢救了一会儿,说庄某某已经死亡。当时民警也到了现场。廖某平时没听说吴波和庄某某有矛盾。1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的供述,供称2012年9月16日15时许,吴波从寝室下楼准备买炸土豆吃,看到同事庄某某在买炸土豆,就向庄某某要烟抽,庄某某和吴波争吵起来。9月17日21时许,火锅店员工一起吃饭,饭后,庄某某从吴波面前经过时,故意撞了吴波的大腿一下,二人发生争吵,被店里的厨师拉开了。后来庄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好像在叫人。没过多久,庄某某下楼接了一个朋友来。21时30分许,吴波下班后在“沃尔玛超市”一楼避雨,庄某某打来电话问吴波在哪里,吴波说在一楼,庄某某让吴波在一楼等着。庄某某冲上来用双手掐吴波的脖子,庄某某的朋友冲上来对吴波拳打脚踢。22时许,庄某某喊的人来了很多,庄某某带头并喊那些人打吴波,吴波被打倒在地,头部、躯干部都被打了。吴波爬起来跑,庄某某等人在后面追。吴波跑进一栋两层的民房,庄某某等人仍在追,吴波吓得从二楼摔了下去。一两个小时后,吴波出来发现自己的衣服、裤子全被雨淋湿了,就回寝室换衣服。次日0时30分许,吴波回到寝室,看到庄某某躺在床上。吴波非常气愤,就用左手把挂在腰带上的一把跳刀拿出来,冲上去用右手把庄某某的被子掀开,持刀乱刺庄某某,当时庄某某还是睡着的,吴波记不清刺了庄某某几刀和刺的具体部位,只记得一刀刺在胸部正中位置,刺得很深,一刀刺在右肩,一刀刺在脸上,庄某某就开始惨叫。吴波刺完以后,庄某某用枕头蒙着头一直在床上挣扎惨叫,吴波在旁边换衣服,一边换一边叫室友打电话报警,说自己要自首。吴波换衣服后给一个朋友打电话,叫朋友乘出租车来接自己,那个朋友叫吴波直接过去。吴波带着刀乘出租车到长安中路“辉煌”网吧找到那位朋友,那位朋友拿了点钱给吴波就走了。吴波在网吧里上网、睡觉的时候被民警抓获,刺庄某某所用的刀被民警扣押。17.吴波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吴波从12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庄某某是被其用刀刺伤的男子;从6张不同刀具照片中辨认出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折叠刀是其用于捅刺庄某某的刀。18.吴波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2年10月26日,吴波指认西昌市胜利二环路东段西昌市开发公司所建商住楼六楼出租房是其持刀捅刺庄某某的地点。19.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庄某某和上诉人吴波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害人庄某某出生于1994年10月30日,上诉人吴波出生于1995年12月25日。20.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吴波之父吴佰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4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波为泄愤故意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庄某某身体,致庄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吴波作案时未满18周岁,予以从轻处罚。吴波明知持刀连续捅刺人的身体会致人死亡,仍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庄某某的胸部等部位,致庄某某死亡,其具有明显的致人死亡故意,辩护人所提吴波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吴波作案后虽表示要自首并叫在场人报警,但其随即逃离现场,后在网吧被抓获,吴波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吴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波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挑衅并邀约他人殴打吴波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吴波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吴波的父母主动进行了民事赔偿等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吴波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波除应受到刑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甲、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庄某甲、朱某某所提改判吴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庄某甲、朱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判已予支持,庄某甲、朱某某上诉要求改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静宏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卢 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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