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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尹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01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2003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2月6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中医院公交站牌处,趁马某不备,窃得其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同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国际塑料城公交站牌处,趁林某不备,窃得其小米2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同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东森购物广场公交站牌处,趁吴某不备,窃得其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世纪联华附近的公交站牌处,趁肖某不备,窃得其魅族MX2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76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中医院公交站牌处,趁黄某不备,窃得其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世纪联华市府大道店一楼电梯口,趁何某不备,窃得其人民币900元。同月2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东环大道方远集团公交站牌处,趁蔡某不备,窃得其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世纪联华附近的公交站牌处,趁夏某不备,窃得其三星S4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开往椒江区的901公交车上,趁陈某乙不备,窃得其华为G520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同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陈某甲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市民广场108路公交站牌处,由尹某掩护,陈某甲趁机窃取徐某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因被发现,尹某速逃离,陈某甲将该电话返还徐某后亦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在台州市路桥客运中心对面马铺路街上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林某、吴某、黄某、肖某、何某、蔡某、夏某、陈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发票、登记保存清单、销售凭证、手机盒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合同、淘宝购买记录、交易详情、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协助抓获他犯相关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10次价值人民币20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尹某、陈某甲分别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六十五元(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