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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有科、海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科,海某,李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科,男,生于1950年12月8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干部。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白贵明、张华,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某,女,生于1976年3月6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卜遂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字(2014)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科及其辩护人白贵明、张华,被告人海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卜遂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海某舅舅高某介绍被告人海某参加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海某又介绍被告人李有科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北京新时代产业集团“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商会商务运作等项目为诱饵对外宣传。其在发展下线时首先以谎言邀约在张川的熟人、朋友,将其骗至平凉市再安排其他的传销人员对其进行宣传鼓动,诱骗被邀约人参加该传销组织。被邀约人同意参加之后,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便要求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被邀约人还需缴纳3800元(申购费用3300元,再加价值500元钱的北京新时代产业集团公司的松花粉和松花钙奶粉)的申购费,才能获得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资格。每人最少要缴纳一份,每个人不管申购几份只购买一份产品。绝大部分被邀约人都一次性申购10份,缴纳了33500元的申购费。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和“累积出局制”。“五级”分为E级实习业务员(1-2份);D级业务组长(3-9份);C级业务主任(10份);B级业务经理(65份以上);A级高级业务员(600份);“三阶”指三个阶段,“E级”“D级”“C级”为第一阶段,“B级”为第二阶段,“A级”为第三阶段。“累积出局制”是指传销活动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自己的份数达到600份时就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此时自己下面的下线人员每增加一名便可直接拿到提成,直到自己的下线再有四人都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时自己就可脱离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实质的商品交易,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数作为获利依据,通过不断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申购费的形式获得各种提成。只有将自己的下线人数发展到一定数量时自己才能收回投资(即申购费),再继续发展下线便可非法获利。各种提成具体计算方式为,参与传销者一次性申购10份需缴纳33500元申购费,本人次月可拿到直接提成6460元现金,每发展一名下线(以下均按照申购10份计算),本人可以拿到间接提成4940元现金,每人最多只能发展2名平行下线(最多只能拿到2个间接提成4940元现金,即9880元现金)。自己的下线若再发展一名下线,本人可以拿到销售补助1520元现金(每人最多只能发展2名平行下线,最多能拿到2个1520元,即3040元现金)。当本人累积份数达到65份时,自己线上再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就可以拿到经理提成3040元,增加第二名下线时自己就可以再拿到经理提成1140元,增加第三名下线时自己还可以拿到经理提成760元。拿到经理提成760元后,再增加下线时自己只能累积份数,再没有现金提成。直到份数累积到600份时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即登上平台),自己线上每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当月可以拿到高级业务员提成3000元现金,第二个月开始自己线上每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可以拿到高级业务员提成4000元现金,直到自己线上有4个下线份数均达到600份时,自己就自动出局,再没有提成,此时就脱离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有科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为提高份数,更多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等自己的家人及魏某甲(于2013年4月5日死亡)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马某庚、马某甲、马某己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当被告人李有科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被告人海某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费,组织每月两次的经理会议等事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海某参加该传销组织后,按照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规则积极的发展下线,增加自己的份数以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有科和虎军等自己的家人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魏某甲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海某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高某等人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费,组织每月两次的经理会议等事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当被告人李有科与魏某甲积份达到600份之后,被告人海某、李有科伙同魏某甲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活动。直到2012年3月份被告人海某离开平凉到新疆打工之后再没有参与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也积极的发展下线,增加自己的份数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将自己的家人和马某亥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郭盼、马某亥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被告人李有科与魏某甲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属于五级传销商。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100余人,经营额为4180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辩解涉案资金没有达到4180600元,人数也没有100多人,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有科构成本罪,但不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应适用《刑法》224条1款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经营额为4180600元,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出于愤怒,可能对证言夸大其词。2、被告人李有科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李有科属老年人,家中有病人;被害人属自愿加入,没有限制人身自由,主观恶意小;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海某经其舅舅高某介绍参加传销组织。2010年4月份被告人海某又介绍被告人李有科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北京新时代产业集团公司的“西部人力资源开发”、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商会商务运作等项目为诱饵对外宣传。其在发展下线时首先以谎言邀约在张川的熟人、朋友,将其骗至平凉市再安排其他的传销人员对其进行宣传鼓动,诱骗被邀约人参加该传销组织。被邀约人同意参加之后,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便要求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被邀约人还需缴纳3800元(申购费用3300元,再加价值500元钱的北京新时代产业集团公司的松花粉和松花钙奶粉)的申购费,才能获得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资格。每人最少要缴纳一份,每个人不管申购几份只购买一份产品。绝大部分被邀约人都一次性申购10份,缴纳了33500元的申购费。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和“累积出局制”。“五级”分为E级实习业务员(1-2份);D级业务组长(3-9份);C级业务主任(10份);B级业务经理(65份以上);A级高级业务员(600份);“三阶”指三个阶段,“E级”“D级”“C级”为第一阶段,“B级”为第二阶段,“A级”为第三阶段。“累积出局制”是指传销活动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自己的份数达到600份时就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此时自己下面的下线人员每增加一名便可直接拿到提成,直到自己的下线再有四人都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时自己就可脱离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没有实质的商品交易,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申购份数作为获利依据,通过不断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申购费的形式获得各种提成。只有将自己的下线人数发展到一定数量时自己才能收回投资(即申购费),再继续发展下线便可非法获利。各种提成具体计算方式为,参与传销者一次性申购10份需缴纳33500元申购费,本人次月可拿到直接提成6460元现金,每发展一名下线(以下均按照申购10份计算),本人可以拿到间接提成4940元现金,每人最多只能发展2名平行下线(最多只能拿到2个间接提成4940元现金,即9880元现金)。自己的下线若再发展一名下线,本人可以拿到销售补助1520元现金(每人最多只能发展2名平行下线,最多能拿到2个1520元,即3040元现金)。当本人累积份数达到65份时,自己线上再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就可以拿到经理提成3040元,增加第二名下线时自己就可以再拿到经理提成1140元,增加第三名下线时自己还可以拿到经理提成760元。拿到经理提成760元后,再增加下线时自己只能累积份数,再没有现金提成。直到份数累积到600份时成为A级高级业务员(即登上平台),自己线上每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当月可以拿到高级业务员提成3000元现金,第二个月开始自己线上每增加一名下线,自己可以拿到高级业务员提成4000元现金,直到自己线上有4个下线份数均达到600份时,自己就自动出局,再没有提成,此时就脱离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有科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为提高份数,更多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等自己的家人及魏某甲(于2013年4月5日死亡)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马某庚、马某甲、马某己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当被告人李有科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被告人海某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费,组织每月两次的经理会议等事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海某参加该传销组织后,按照该传销组织的发展规则积极的发展下线,增加自己的份数以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将被告人李有科和虎军等自己的家人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魏某甲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海某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高某等人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安排人员给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手续,收取申购费,组织每月两次的经理会议等事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当被告人李有科与魏某甲积份达到600份之后,被告人海某、李有科伙同魏某甲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活动。直到2012年3月份被告人海某离开平凉到新疆打工之后再没有参与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参加该传销组织后,也积极的发展下线,增加自己的份数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将自己的家人和马某亥发展成为自己的下线,后来又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郭盼、马某亥等人发展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成员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份数达到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便伙同被告人李有科与魏某甲一起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活动。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张家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一)物证“松花粉”瓶子一个证实加入传销组织时每人购买一瓶“松花粉”。(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3日17时许,张家川县张川镇东街村的马某己报称,李有科、海某、海燕、李某甲四人以投资参加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名,从事组织传销活动,请求查处。张家川县公安局遂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告人李有科绘制的“五级三阶制”结构图以及上下级关系网图,马某庚绘制的上下级关系图、组织网络图,马某辛绘制的上下级关系图,业务洽谈手册,宣传资料用于证实传销组织的结构、人员和宣传内容。3、工资条、代码条用于证实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时每人取得一个代码以及发放工资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7日我经马某庚介绍参加了国家“阳光工程”,我缴纳投资费275600元,买了一瓶“松花粉”和一袋“松花钙奶粉”,拿到各种返还137000元,实际被骗138000元;并证实“阳光工程”的组织机构、组织领导者以及开展活动的方式等。2、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我和儿子马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经李有科介绍加入“阳光工程”,共缴纳投资费175100元,返还70400元,我实际被骗104700元,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有科、海某、海燕、李某甲。3、证人沙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9月份经我姐夫马某庚介绍参加了平凉的“阳光工程”,我投入了3800元,被骗2800元。4、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我经李有科的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们家共缴纳投资费228900元,我们这条线上的领导人是李有科。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乙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我缴纳了投资费70800元,各种返还31400元,我实际被骗39400元。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3月份经马某己介绍参加了“阳光工程”扶贫项目,共缴纳投资费141600元,拿到提成、各种返点60400元。该组织每月召开两次经理会,日常业务由李有科、李某甲、海某、海燕负责,他们轮流召开经理会,进行业务指导。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11月通过王某乙介绍参加国家扶贫项目“西部开发、人力资源”的传销组织,我投资33500元,获利6460元,该组织的领导是李有科、海小兰。8、证人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我经马某庚介绍骗到平凉,加入到“西部开发、人力资源”的扶贫项目,我共缴纳投资费33500元,当月返还6460元。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经邵某介绍参加“西部大开发”的扶贫项目,我们全家投资100500元,拿到提成、各种返点29500元,李有科安排我作为邵某妻子张某甲的下线。该组织的日常业务是由李有科、李某甲、海某、海燕进行管理,全盘负责该组织的日常运转,每月两次的月例会由他们四人轮流召开,进行业务指导。10、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我被邵某骗着加入以“阳光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投入资金67000元。11、证人马某癸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李有科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134000元,后来我发现李有科搞的这个项目是个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有科、海某、海燕、李某甲。12、证人马某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2月份经马某辛介绍参加“西部大开发”的扶贫项目,我们家缴纳投资费82000元,拿到各种提成25840元。13、证人马某丑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我经王某丁介绍加入“阳光工程”,我们家共投资67000元,给我发了24000余元的工资。14、证人马某寅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3年1月左右经我哥马某丑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是以国家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幌子,以拉人头、发展下线,缴纳投资费的形式进行的。我家共投资67000元,给我发了17000余元的工资。15、证人妥喜军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我被马某癸骗到平凉市,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名义骗了我67000元。16、证人马某卯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被马某子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我加入传销组织,我投资37700元,实际被骗26300元。17、证人马某辰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我通过马某癸介绍参加传销组织,被李有科安排的人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取我60000元,李有科是最高层的组织领导者。1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我经我丈人魏某甲介绍,加入“阳光工程”扶贫项目,我们共投资171700元,拿到返还点共计7万余元,该组织平时由李有科、海某、海小兰、李某甲、魏某甲领导。1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通过魏某甲介绍在平凉加入传销组织,我和儿子共投资100500元,拿到各种返点38760元,魏某甲和李有科领导传销组织。20、证人糟平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我朋友郝某以投资养牛的名义将我叫到平凉,后李有科安排人以投资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33500元。21、证人马某巳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我通过妥喜军加入到“阳光工程”项目,我家投资了67000元。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底,我被李有科、马某乙以经营生意的名义骗到平凉市,到平凉后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的名义骗了我104500元,后来我发现这个项目是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有科、魏某甲、马某丙、李某甲。2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魏某乙叫我到平凉做生意,我就参加了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阳光工程”,我们投资151000元,收到各种提成、返还50000余元。24、证人马某午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半年我经我姐夫马某己介绍加入到国家扶贫项目,我们缴纳了100500元投资费,领取了29500元,实际亏损71000元。25、证人马某未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3月份被马某乙以经营建材生意为名骗到平凉市,到平凉后以投资扶贫项目为名我和妻子王某甲投资了71200元。26、证人马某申不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6日毛某甲以投资扶贫项目“阳光工程”为名介绍我参加了该组织,我缴纳投资费74800元,拿到各种返利48531元。该组织的领导者是李有科、海某、海燕、李某甲。27、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7日李有科以投资扶贫项目的名义骗我加入传销组织,我共投资了100500元,拿到各种返还29260元。该组织的所有下线由李有科负责。2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我经马某癸介绍参加了北京新时代公司“阳光工程”扶贫项目,我丈夫马某丁投资33000元替我办理了参加该项目的手续。29、证人糟维忠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我经马某申不介绍,加入到北京新时代公司的一个项目,我共投资268000元,拿到各种返利125053元,3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9月12日经白某乙介绍加入到北京新时代公司的“商务商会运作”项目,我共投资75400元,我实际被骗26393元。31、证人马某酉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我通过毛某甲的介绍参加北京新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我投资55100元,实际被骗走44494元。32、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我被李有科、马喜娃诱骗到传销组织,投资176700元,拿到返点147149元。3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9月份被白某乙、毛某甲诱骗到李有科、李某甲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我共向该组织缴纳投资费113100元。34、证人马某戌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我被毛某甲介绍到传销组织,我缴纳投资费是67000元,拿到返点18000元。35、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7月份通过毛某甲的介绍参加到新时代公司的商务商会运作项目,共缴纳投资费67000元,拿到返点44780元,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李有科、马某丙、海燕、海某、李某甲。3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我经白某甲介绍参加到一个直销项目,共投资167500元,给我发工资59120元。37、证人马某亥的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8月经李有科介绍参加西部人力资源开发项目阳光工程,我投资了100500元。38、证人马某A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我通过马某丙加入传销组织,投资60000元。3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我通过马某戊以介绍工作为名,参加了国家的扶贫项目“商务商会运作”,共投资56000元,实际被骗46000元。4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刘某乙介绍我参加了平凉的一个国家扶贫项目,共缴纳投资费67000元,我实际被骗56000元左右。(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张家川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有科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各一张;被告人海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到“别克”轿车(车架号LSGJA52U5BS201807,发动机号B6200654,机动车辆登记编号甘E×××××)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两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购车税务手续一套、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购车手续一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所证实的投资数额提出异议,经查,证人证实向传销组织缴纳的投资数额只有本人的证言证实,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证人证实的投资数额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部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退赔70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部分的意见和辩解,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经营数额为4180600元,但三被告人均辩解其经营数额没有达到4180600元,被告人李有科、李某甲的辩护人亦提出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经营数额仅有证人证实自己的所缴纳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系孤证,因此对本案的经营数额不予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100余人,而三被告人均当庭对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提出异议;经查,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只有查实的部分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被告人绘制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人数达到了100人以上,且无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三被告人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100余人的事实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北京新时代产业集团“西部大开发”、国家扶贫项目“阳光工程”、商会商务运作等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并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形成“五级三阶制”,被告人李有科、海某、李某甲的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案发后未退赔参与传销人员的损失,且本案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有科、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科的辩护人所提李有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只能按照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它关于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程度依法惩处。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被告人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别克”轿车(车架号LSGJA52U5BS201807,发动机号B6200654,机动车辆登记编号甘E983**)一辆、钥匙一把、行驶证两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本、购车税务手续一套、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购车手续一套、手机两部予以没收;银行卡两张发还被告人李有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马少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海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