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赛云与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赛云,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唐赛云。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唐赛云为与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赛云起诉称:2006年11月间,原告获悉被告在苏孟乡山下村搞房地产开发,有别墅、住房销售,买房者每套房屋应先交订金100000元,并承诺一年左右可交付房屋。2006年11月27日,原告将房款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内。银行的现金交款单中明确记载着缴款人为唐赛云,收款人为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用途为预收山下房款订金,金额为100000元等事项。此后至今已逾七年,原定房产、信息全无。现已得知,被告在山下村所谓搞房地产开发,是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非法行为,理应立即停止,返还订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购房订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1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共计156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银行现金交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向被告缴纳山下村房款订金100000元的事实;3.(2013)金婺民初字第1306号、(2013)浙金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取款项后未能实施房产开发等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证明待证事实,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拟在金华市苏孟乡山下村开发房产。同年11月28日,原告唐赛云通过银行转账向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来源载明“预收山下房款订金”。该房产项目至今未能实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经多次交涉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房款100000元,系为了将来购房而预交的款项,后因房产项目不能实施,最终双方也未订立合同,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相关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应返还原告唐赛云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6175元,合计15617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苏孟乡农业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