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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玉连与王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王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张玉连。委托代理人:冯阿根。被告:王荣祥。原告张玉连与被告王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起诉称:2011年始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47万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现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荣祥立即给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13份,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3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约定一年归还,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等事实。证据二、对帐确认单1份,证明下列事实:2013年5月12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32万元借款等事实。被告王荣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起,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4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归还。2013年5月1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荣祥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荣祥应给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该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祥给付原告张玉连借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荣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