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翔瑞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翔瑞粉体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商辖初字第20号原告:南京翔瑞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姜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新区青龙山8号。法定代表人:石峥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原告南京翔瑞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格林艾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瑞东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5月6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翔瑞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PVC气力输送系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PVC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翔瑞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格林艾普公司却迟延付款。2013年12月11日,格林艾普公司向翔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6期付清34万元的合同欠款。如有一期不按时支付,翔瑞公司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全额起诉,并主张相应利息。在第一、二次分期付款的到期日后,经翔瑞公司多次催要,格林艾普公司仍未支付合同款。综上,翔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格林艾普公司立即向翔瑞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4万元。2、格林艾普公司立即向翔瑞公司支付利息2.008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3、格林艾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格林艾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格林艾普公司的住所地在镇江新区青龙山8号。另,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PVC买卖合同》第18.1款写明,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VC买卖合同》第21.3款写明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翔瑞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PVC买卖合同》第18.1款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第21.3款仅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合同双方选择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付款计划》一份,视为对《PVC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其中约定如有一期不按时支付,翔瑞公司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全额起诉。翔瑞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2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PVC买卖合同》一份,后于2013年12月11日又签订《付款计划》一份,对格林艾普公司向翔瑞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方式及选择管辖做出新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PVC买卖合同》虽然对选择管辖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又做出新的约定,翔瑞公司可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全额起诉,应视为对原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该约定清楚明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翔瑞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瑞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