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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250号原告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8幢20-4,组织机构代码62203912-9。法定代表人蔺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渝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3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被告渝海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4月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全、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渝兴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具体租金标准为:1、钢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维修费:钢管、扣件均为0.10元/套·米;物资赔偿费按赔偿时的市场价;上下车费各10元/吨;租期从租用物资至物资归还完清止,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每月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维修费物资归还时一并支付),逾期未给付的,被告按所欠的费用金额2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租用原告钢管58190.5米、扣件31400套,事后被告归还钢管57021米、扣件22621套,尚有钢管1169.5米、扣件8779套未归还。从2011年8月2日租赁至2013年9月25日止,经双方每月对账、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612377.92元,但其在租赁期间仅支付了125000元租金,尚欠租金411721.66元、维修费8229.3元、上下车费4971.36元、垫付的运费9800元、未归还物资的赔偿费52655.6元。经催收被告仍不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11721.66元、维修费8229.3元、上下车费4971.36元、垫付的物资运费9800元、不能归还物资的赔偿费52655.6元,共计487377.9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344.33元(尚欠租金411721.66元的20%)。被告渝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租金的具体数额需在庭审中确定;二、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以原告渝兴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渝海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渝兴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处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每月25日核对一次数量和金额,乙方每月据实给付租金、维修费等,如乙方在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按所欠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租金单价、维修费、上下车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渝海公司指定的经办人颜某某、易某某等人陆续在原告处领取、退还钢管、扣件,并每月办理结算,其中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租金为25307.39元、2011年10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下同)租金为18398.78元、2011年11月租金为24151.26元、2011年12月租金为23205.62元、2012年1月租金为26044.37元、2012年2月租金为26656.76元、2012年3月租金为24936.97元、2012年4月租金为26656.76元、2012年5月租金为25796.87元、2012年6月租金为26656.76元、2012年7月租金为25796.87元、2012年8月租金为26656.76元、2012年9月租金为25619.11元、2012年10月租金为23583.72元、2012年11月租金为23862.68元、2012年12月租金为20819.15元、2013年1月租金为21177.55元、2013年2月租为19590.84元、2013年3月租金为17694.95元、2013年4月租金为19590.84元、2013年5月租金为18958.88元、2013年6月租金为19493.44元、2013年7月租金为16059.35元、2013年8月租金为14105.3元、2013年9月租金为9101.34元,上述租金共计549922.32元(含维修费8229.3元、上下车费4971.36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运费98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2月19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3年8月13日支付租金15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被告不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5265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渝兴物资租赁合同》、《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检尺记录表》、《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管检尺记录表》、《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物资租赁运费代垫清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兴公司与被告渝海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渝兴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渝海公司从2011年9月起陆续拖欠租金(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垫付的运费)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欠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租金487377.92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按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所欠金额的20%,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不含维修费、上下车费、垫付的运费)411721.66元,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为82344.33元,因被告从2011年9月起就陆续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拖欠总金额已达411721.66元,故违约金823443.32元并不存在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双方已于2013年9月25日对不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赔偿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1721.66元、维修费8229.3元、上下车费4971.36元、垫付的物资运费9800元、不能归还物资的赔偿费52655.6元,共计487377.92元;二、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兴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2344.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