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叶阿旦与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阿旦,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叶阿旦。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王芬。原告叶阿旦诉被告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阿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阿旦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芬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叶阿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王芬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芬未予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芬尚欠原告叶阿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芬偿还原告叶阿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