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金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朱金梅。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委托代理人焦娜。原告朱金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梅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10分,赵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朱英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致乘坐朱英车辆的原告朱金梅摔倒在地,随后,被告张以祥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对倒地的原告朱金梅再次碰撞,致原告朱金梅受伤,三车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以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英、原告朱金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被告未予赔偿。事故车辆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现原、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308.36元.原告本次诉讼放弃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赵艳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但该起事故系三车相撞,另一事故责任人赵燕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赵燕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其未投保交强险责应当由赵燕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平均予以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10分,赵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运河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山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朱英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致乘坐朱英车辆的原告朱金梅摔倒在地,随后,被告张以祥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对倒地的原告朱金梅再次碰撞,致原告朱金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计10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膝部及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4、右桡骨远端可疑骨折”,产生医疗费9970.66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4、建议休息4周。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325220130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以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金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以祥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金梅生于1989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居住并生活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天山路某厂宿舍X幢X单元X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各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起事故系三车相撞,另一事故责任人赵燕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赵燕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其未投保交强险责应当由赵燕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平均予以分摊的意见,虽然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时将另一事故当事人赵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视为机动车,但相关法律规定使赵燕无法购买交强险也无法申办驾驶证及行驶证,故赵燕不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休息时间过长,应按30天计算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70.6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67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500元;4、营养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575.16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2674.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74.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误工费2674.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274.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朱金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钱 莉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1068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