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01号原告何某甲,男。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何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司机。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和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出租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路段与行人原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原告何某甲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陈某支付14549元医疗费、850元辅助器具费和4000元营养费。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为:1、原告何某甲护理时间140天;2、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协商无果。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出租车所有权归被告某甲公司,并在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某甲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陈某、某甲公司支付医疗费15399元(含辅助器具费85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22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等共计41589元。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依法核定;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何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挂靠合同,可以证实与肇事车辆的关系及发生事故后处理的约定。原告何某甲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B×××××号出租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路段与行人原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4549元由被告陈某支付,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被告陈某支付营养费4000元和辅助器具费850元。原告何某甲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时间140日(1人),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某甲支付鉴定费1220元。本次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022272013022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系农业户口,但与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的户口本、出生证;被告陈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何某甲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新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挂靠合同;当事人的收条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何某甲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4549元、1220元;二、后期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三、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原告何某甲主张的8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何某甲的治疗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何某甲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某甲住院治疗3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650元;七、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为850元;综上,原告何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589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B×××××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何某甲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何某甲的损失由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170元(医疗费14549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199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850元合计10170元)。被告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18419元部分,因肇事车辆鄂B×××××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依法由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何某甲赔付18419元。但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何某甲的14549元医疗费、850元辅助器具费和营养费4000元合计19399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甲各项损失2017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某甲赔付18419元,合计38589元;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何某甲的19399元在原告何某甲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陈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周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