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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锦通公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崇才,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1214298。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驾驶员,住XXXXXXX。被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恒发综合市场6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9528512-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建业大厦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55192688-9。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应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锦通公司、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崇才,被告太平保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应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贵BA89**号重型货车(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由水城方向往发耳方向行驶,12时10分,该车行驶至225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离路面撞到王某某家的煤堆又撞到李某某的房屋后,坠入张某某家耕地里,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的房屋、水泥坝、保坎、门及因房屋受损直接产生的门面租金和租用他人房屋经济损失共计185974.98元。太平保险是贵BA89**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保险凭证号:65304080220130000862)。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过错对原告李某某造成了185974.98元的经济损失以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自身门面出租和租用他人房屋两项租金损失(每月按391.66元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太平保险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被告锦通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负担房屋评估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以及是被告杨某某驾驶货车造成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及其收条,证明原告房屋受损后,造成原告每月的经济损失为391.66元。第四组证据:评估费用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缴纳的评估费用为5000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我就没异议,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由我赔偿,我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辩称: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不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第一、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的直接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第二、该车辆在太平保险购买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第三、请求法院以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的依据为准。第四、关于委托评估的费用,太平保险不赔偿。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太平保险评估报告,证明经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原告李某某的房屋经济损失为37600.2元。第二组证据:杨某某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太平保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通过认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信息真实、完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系原、被告居住地国家机关,对其情况了解,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方就该事故造成其房屋租金损失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贵BA89**号重型货车(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由水城方向往发耳方向行驶,12时10分,该车行驶至225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离路面撞到王某某家的煤堆又撞到李某某的房屋后,坠入张某某家耕地里,造成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已生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驾驶员杨某某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某某家的房屋、水泥坝、保坎、门等财产损失。另查明,贵BA89**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登记车主为锦通公司。贵BA89**号重型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房屋受损无法居住,从2013年8月12日起李某某租用邓某某位于发耳镇新联村六组靠水盘公路的房屋两间(面积30平方米)居住至今,双方约定租金每年2800元。同时因房屋受损其位于发耳镇新联村六组靠水盘公路的门面一间(面积32平方米)无法继续出租给租赁方陈某某,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被迫终止,约定租金每年1900元。以上两项租金每月平均合计为391.6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了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3月31日,该公司作出六衡房估字第0363号估价报告结论为:该标的估价受损价值为人民币61129元。房屋受损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估价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被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贵BA89**号重型货车撞到造成房屋受损的事实,原告李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驾驶的贵BA89**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登记车主为锦通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太平保险委托他人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系太平保险单方委托行为,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太平保险称原告的房屋评估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六盘水衡佳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的估价报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对该报告均无异议,且房屋鉴定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其房屋受损产生的自身门面出租租金和租用他人房屋租金损失合计每月391.66元,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计算时间不确定,本院认为起止时间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为宜,前后共5个月零25天,两项租金损失金额共计20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房屋损失费61129元、评估费5000元、房屋租金损失费2023.3元属于该法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房屋损失费61129元、评估费5000元、房屋租金损失费2023.3元,共计6815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被告六盘水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彭 江 微信公众号“”